(2013)和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迟曼不服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曼,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冯文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和行初字第137号原告迟曼,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素香,女,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定代表人董德高,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宁,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冯文霞,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春燕,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冯坤,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满族。原告迟曼不服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审判员徐一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迟曼的委托代理人田素香,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XX、王宇宁,第三人冯文霞的委托代理人冯春燕、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曼诉称,2012年7月15日17时30分许,迟曼接冯文霞丈夫迟某某电话,到迟某某家谈事情,冯文霞见到迟曼开始大骂迟某某和迟曼,冯文霞将迟曼脸部抓伤,将迟曼鼻梁打骨折,迟曼小女儿脸也被刮破,受到惊吓。此事给迟曼及其家庭带来极大损害,原告鼻子至今未痊愈。公安机关在处理此案中,偏袒加害方,长达11个月时间不进行处理,最后的处罚过轻,给被害方精神上造成很大损害。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沈公(和)(治)决字[2013]第5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告重新处理。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并在庭审时辩称,第三人冯文霞违反法律规定,殴打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我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7日迟曼的询问笔录及书写的事实经过、2012年7月19日、2013年5月28日冯文霞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19日迟某某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冯文霞实施了殴打迟曼的违法行为;2、2012年7月19日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沈正[2012]法临鉴字第07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迟曼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等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冯文霞述称,原告调解要价较高,第三人无力支付。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迟某某和冯文霞的询问笔录所述不真实,迟曼没有殴打冯文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能够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迟曼带孩子来到其父迟某某家,当日晚17时许,迟某某后妻冯文霞回家后,与迟曼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冯文霞将迟曼鼻子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5月28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冯文霞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迟曼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3年8月27日沈阳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对冯文霞作出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冯文霞实施了殴打迟曼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冯文霞与迟曼系继母女关系,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冯文霞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冯文霞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迟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迟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一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子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