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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李秀兰与楚程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兰,楚程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李秀兰。委托代理人李宪法,男,汉族,1955年11月26日出生。系原告弟弟。被告楚程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号。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越峰,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兰与被告楚程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宪法、被告楚程斌、被告太平洋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9点左右,原告李秀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政局门口附近,被告楚程斌驾驶鲁R×××××号小轿车从左后面超越李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快速向右转弯,使本来正常行驶的李秀兰所驾电动三轮车无路可走,为避免碰撞到该转弯轿车,被迫向右避让急转,造成三轮车侧翻,李秀兰受伤,电动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由成武县交警队受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有现场监控为证。被告楚程斌驾驶鲁R×××××号小轿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转弯时要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慢速通过。显然被告驾车在右转弯时没有注意瞭望并且车速太快,这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拒不赔偿,也不支付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65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945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760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600元、诉讼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7947元、残疾辅助器具240元、电三轮车修理费580元,共计74593元。被告楚程斌辩称,我驾驶车辆属正常行驶,并且是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正常减速转弯,没有与原告车辆发生接触。原告本人认可未发生碰撞,不能视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翻车的全部责任是原告不小心驾驶,因此,应驳回其诉请。被告太平洋菏泽公司辩称,因李秀兰与我方车辆没有发生接触和碰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车辆有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秀兰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汇总表,证明伤者住院治疗情况。2、病员检查证明,证明伤者住院治疗情况。3、病历。4、原告李秀兰工作及收入证明。5、原告李秀兰工资表3-6月份。6、原告李秀兰工资减少证明。7、原告李秀兰身份证复印件。8、护理人员马振兴工作及收入证明。9、护理人员马振兴工资表。10、护理人员马振兴工资减少证明。11、护理人员马振兴身份证复印件。12、李秀兰、马振兴所在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13、李秀兰、马振兴所在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4、护理人员马振国工作及收入证明。15、护理人员马振国工资表、工资减少证明。16、护理人员马振国身份证复印件。17、李秀兰、马振国、马振兴户口本原件。18、委托代理人李宪法身份证复印件。19、委托代理人李宪法与李秀兰兄妹关系证明。20、证人张合芳证言。21、证人张合芳身份证复印件。22、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3、伤残鉴定费发票。24、李秀兰所驾电动三轮车修理收据证明。25、出院及办理该案的交通费。26、拐杖(双)费用收据。27、道路监控录像光盘(由交警队提取)。28、事故还原示意图。29、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质证,被告楚程斌及太平洋菏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7、11-13,16-19、21、23、27、29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6、8-10、14-15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证明真实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0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22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护理有异议,无需两人护理。对证据24因没有正规发票,不认可车损。证据25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26拐杖费用不予认可,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27录像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距离太远看不清,没有证明意义。对证据28真实性有异议,事故还原示意图是单方所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3、7、11-13、16-19、21、23、27、29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6、8-10盖有工作单位公章,且经负责人签字确认,结合本案12、13号证据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经营者身份证件),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可。对证据14-15,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20证人证言,证人张合芳未出庭作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证据22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护理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或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4、26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5交通费票据难以证明与原告就医治疗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酌情认定交通费。证据28系原告手绘示意图,单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楚程斌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驶证。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经质证,原告李秀兰及被告太平洋菏泽公司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9时许,原告李秀兰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张凯灵在机动车道内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楚程斌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门口时,楚程斌驾驶的小型轿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随即向右(南)转弯,李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随后倒地侧翻,造成李秀兰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凯灵受伤,双方车辆未发生接触碰撞。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作出成公交证字(2013)第06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双方事故责任。李秀兰受伤后住入成武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坐耻骨骨折,住院23天,花费945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秀兰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营养费进行了鉴定,2013年10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李秀兰交通事故致伤盆部后遗畸形愈合构成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秀兰交通事故伤后治疗期间,弍个月内需完全护理依赖,陪人需弍人,伤后第三个月需部分护理依赖,陪人需壹人。3、被鉴定人李秀兰交通事故伤后营养期需捌周。”原告李秀兰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李秀兰出生于1952年6月26日,为农村居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成武县湘玉娄商务宾馆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收入16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马振国、马振兴护理。马振兴在成武县湘玉娄商务宾馆担任客房部经理,月平均收入5000元。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张凯灵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还查明,鲁R×××××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楚程斌,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菏泽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日自2013年11月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保险单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履行充分的注意义务。被告楚程斌驾驶小型轿车,原告李秀兰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同向行驶,被告楚程斌驾车超车后导致原告车辆倒地、受伤,双方发生纠纷。关于被告楚程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本案中,被告楚程斌驾驶机动车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向右转弯时,未按法律规定让右侧同方向直行的原告车辆先行,且超车后未与原告车辆保持安全间距即向右转弯,妨碍了原告通行,导致原告躲闪不及而摔倒受伤。车辆是否发生接触,并非判断其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具有过错的唯一标准。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的视频资料分析,被告楚程斌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与原告李秀兰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根据事故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案发路段单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原告李秀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占用机动车道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明文规定,对路上交通情况观察不周,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李秀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机动车一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太平洋菏泽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对原告损失,太平洋菏泽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被告太平洋菏泽公司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下余部分损失由被告楚程斌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秀兰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成武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9450元,被告对住院病历及费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原告证据材料,能够认定该笔费用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鉴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及营养费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7947.4元(9446元/年×19年×1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94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应以医疗机构病历记载为准,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其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应设置一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37天为一人完全护理依赖,伤后第三个月共30天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护理人员马振兴在成武县湘玉娄商务宾馆工作,月固定收入5000元,护理费计算为12500元(2月×5000元/月+1月×5000元/月×50%)。其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后营养期为八周共计56天,营养费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营养费计算为1680元(56天×3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7606元,被告提出异议,辩称原告年龄达61岁,不应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丧失劳动能力,虽然原告年龄已超60周岁,但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能证实原告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也有证据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误工事实,并致实际收入减少。因此,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32天,误工费为7035.6元(1600元/月÷30天×132天)。原告李秀兰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遭遇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过高,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买双拐花费240元及电车修理费580元,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花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秀兰的损失赔偿范围:1、医疗费9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1680元,4、残疾赔偿金17947元,5、误工费7035.6元,6、护理费125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2600元,共计53202.6元。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张凯灵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再为其预留。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菏泽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48782.6元;下余部分损失(扣除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菏泽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46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楚程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五十七条、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兰48782.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兰546元,共计49328.6元。二、被告楚程斌赔偿原告李秀兰780元。三、驳回原告李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6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2080元,由原告李秀兰负担680元,由被告楚程斌负担1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雯代理审判员  刘小玉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