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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4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段桂琴与北京华都肉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桂琴,北京华都肉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230号原告段桂琴,女,1963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斌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沟流路101号。法定代表人佘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月明,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庆,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桂琴与被告北京华都肉鸡公司(以下简称华都肉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斌倜,被告华都肉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月明、张永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桂琴诉称:原告于1982年到被告处工作,在该单位销售科任业务员。被告从1999年9月起未给原告发工资。2000年5月被告安排原告配合公司财务查账,2001年11月15日查账结束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直至2013年初,原告才得知被告从2000年5月开始就一直未给原告上社保,后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05年至2010年的社保,但由于缴费年限仍存在较长时间的中断,导致原告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同时,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双倍工资。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权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1999年9月至2013年5月6日工资11587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959.25元;2、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773-1700)*12*33=424908元;3、支付1999年至2013年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按最低工资1400,11个月);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都肉鸡公司辩称:一、有关事实。原告原是被告单位员工,1999年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职工共同挪用被告钱财,当时因原告挪用的数额相比其他人较少,且原告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挪用的钱财,故被告要求检察院不予追究原告责任(其他人已判刑)。此事后,原告就不辞而别,再也不来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03年7月书面致函原告,但原告拒收。被告于2003年10月10日在《北京劳动就业报》上刊登《通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有关手续,被告没有理会。2013年初原告突然找到被告,称其因社保缴费年限不够,要求被告帮忙。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同意为其补缴2005年至2012年的社会保险。但因双方之间早已没有劳动关系,无法补缴,双方商定,由原告申请仲裁。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744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双方自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了能办理退休手续,要求被告与其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并缴纳3个月的社会保险。被告配合原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仅仅是为了原告办理退休并未实际履行。二、关于原告的请求。1、关于2013年3月之前的请求。由于原告自1999年起就不辞而别,且2003年被告已刊登《通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故原告对于2013年3月之前的任何请求均没有事实根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对于2013年3月以后的请求。由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仅仅是为了配合原告办理退休而签订的,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上班,故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自1999年起就自行离开被告单位,双方劳动关系早已解除。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为了原告能办理退休、领取退休金,才帮助其补缴了5年的社会保险,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对于被告的帮助不但不心存感激,相反却将被告起诉到法院,原告这种恩将仇报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了道德准则,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段桂琴于1985年12月到北京华都肉鸡联营公司(现北京华都肉鸡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科业务员。原告为其支付工资到1999年8月,其最后一个月工资为505元。2013年3月1日,段桂琴(乙方)与华都肉鸡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3年3月1日生效。乙方担任职员岗位工作。甲方实行下发薪制,当月工资在30日前发放。段桂琴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劳仲委)申请仲裁。2013年10月9日,昌平劳仲委以段桂琴现年50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做出了昌劳人仲不字(2013)第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段桂琴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要求给予解决。另查,华都肉鸡公司为段桂琴补缴了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华都肉鸡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给段桂琴办理了退休证。在审理中,段桂琴提出自1999年9月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一直在配合公司查账,自2001年11月15日之后一直到退休未再到华都肉鸡公司工作,但开始曾多次要求单位安排工作,无果后自己就去打零工;华都肉鸡公司提出至1999年9月之后段桂琴未再到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昌劳人仲不字(2013)第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提出其在1999年9月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仍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期间已超过两年故原告应向本院提供其在1999年9月至2001年11月15日期间仍在被告处工作的证据,现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双方均认可在2011年1月15日之后至原告退休前原告未再给被告提供劳动,且被告提出的自1999年9月至2001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未给其提供过劳动的主张,而原告未能提供其在1999年9月至2001年11月15日期间给被告提供劳动的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自1999年9月至原告退休前原未给被告提供过劳动,因此原告的主张的要求支付1999年9月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1999年9月至2013年期间未给原告提供过劳动,故其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养老保险损失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桂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段桂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晓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