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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石民三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中竣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中竣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三初字第00189号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抑非委托代理人张永泽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石家庄中竣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法委托代理人温素鹏委托代理人赵永亮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中竣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泽、徐斌,中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素鹏、赵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顺公司诉称,原告为承建被告开发的城果小区项目,双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建设城果小区1#、2#、3#、4#楼,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违约,导致原告多次停工,2012年7月22日被告将原告强制清出施工场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因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产生的合同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239871.6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77528.25元;4、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7634322.50元的钢管、扣件等物品。5、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6、依法判令原告对其施工建设的城果小区1#、2#、3#、4#楼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7、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后中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变更了诉讼请求,将“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因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产生的合同关系;”变更为“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239871.6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变更为“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779690.6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中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备案合同;证据2、施工补充协议书;证据3、工程形象进度;证据4、工程形象进度(安装);证据5、质量交接检查记录;证据6、造价汇总表;证据7、现场签证;证据8、会议纪要;证据9、会议纪要;证据10、会议纪要;证据11、会议纪要;证据12、通知;证据13、会议纪要;证据14、审批单;证据15、收款收据证据16、进账单;证据17、收据;证据18、收据。第二组:证据1、供货合同书;证据2、供货结算单;证据3、送货单;证据4、收款收据;证据5、钢材销售合同;证据6、送货单;证据7、认价单;证据8、起重设备租赁合同;证据9、租赁合同;证据10、提料单等单据;证据11、2#楼报甲方资料;证据12、3#、4#楼报甲方资料;证据13、5月8日停工补贴;证据14、年前停工补偿;证据15、未完工工程利润表;证据16、误工补贴计算表;第三组:证据1、送货单;证据2、认价单;证据3、调价协议;证据4、认价单;证据5、供货单;证据6、收据及明细单;证据7、销货清单;证据8、供货凭证;证据9、收据等单据;证据10、销货单及收据;证据11、收据等单据;证据12、收据等单据;证据13、收据等单据;证据14、收据等单据;证据15、供货凭证等单据;证据16、凭证及发票;证据17、送货单等单据;证据18、租赁合同;证据19、提料单等单据;证据20、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在法定期限内中顺公司提交一份城果小区安装班组剩余材料及设备明细表。中竣公司答辩称,一、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有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订立也依法进行了招投标,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虽然程序上可能存在瑕疵,后补备案手续,但这在建筑行业可以说是不成文的惯例,并不足以导致合同无效,且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在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效力是经政府主管部门认可的,原告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实属无理缠诉,浪费国家宝贵的诉讼资源。2、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具备法定解除要件,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因施工过程中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工期一再延后,工程无法继续进展下去,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就解除合同事宜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并明确原告在五日内退场及善后事宜的处理原则。该解除协议书有被告的盖章及经原告授权的王礼德签字,真实、有效,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解除。且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也载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可见,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3、被告已另案起诉解除合同。被告于2012年7月9日,早于原告提起了解除双方“城果小区”《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现该案已审理完毕。二、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答辩人立即支付工程款12239871.69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1、原告所诉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依据双方《施工补充协议书》第七条:“1、本工程无预付款。2、…主体封顶后,乙方递交书面报告,经施工、监理、建设方,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已完且验收合格工程量的80%。”的约定,结算工程款的条件为:主体封顶——书面报告——三方验收——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很显然,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阶段性检测屡次不合格、整改、返修、施工组织不力等原因造成工期一再延误,主体未封顶之前便停工退场,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依法不应支付。2、原告主张工程款12239871.69元,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一份能够证实其主张工程款数额为12239871.69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于2012年12月2月日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已完成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但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予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既没有向法院提交能够证实工程款数额为12239871.69元的有效证据,在提交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也没有依法预交鉴定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239871.69元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更是无稽之谈,应予驳回。如前说述,第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第二,其主张工程款12239871.69元无证据能够核实,实属杜撰数额;因此,就不会产生答辩人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三、原告诉讼请求第3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277528.25万元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1、原告向法院提交其损失8277528.25元的收款收据,供货凭证。发货清单、白条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所谓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其该证据与其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既不能证实其主张的物品用于城果小区项目,也不能证实物品的现实价值。相关证据依法应不予采信。2、原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退场,依约定其损失应自负。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发出《通知》:“1、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要求你单位7天内,退出城果小区项目。3、退场要求:(1)办公及生活用品;(2)总配电箱以下电线电缆及配电箱,临水水泵;(3)1#楼6层以下外墙脚手架;(4)现场的垃圾;(5)钢筋加工设备。4、…未按规定时间内退场完毕视为你自行放弃,我方将自行处理”,该通知由原告授权的王礼德签收,2012年7月14日双方就退场问题再次达成合议——《会议纪要》,再一次明确了原告退场的时间及要求,但原告一再拒绝履行退场义务,依据双方的约定其损失应该自负。再者,为不影响工程进度,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告在公证处的监督下,将原告的遗留物品清出工地,存放在被告临时租赁的场地,并没有灭失,原告在支付被告为其垫付的场地租赁费、保管费等费用后,随时可以取走,不存在向其赔偿损失问题。四、原告诉讼请求第4项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价值7634322.50元钢管、扣件等物品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1、钢管。扣件等物品并非原告所有,该物品为原告向租赁站租用,产权人为各相关租赁商,原告无权主张向其返还。2、被告已按约定将遗留在现场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全部退还各相关租赁商,也已明确由原告承担租赁损耗责任。2012年10月25日原告、被告及合个相关租赁商,就租赁物退还事宜达成一致——《会议纪要》:“1.各家租赁单位将中顺公司城果项目部所租赁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的合同,出入库单。对账单等资料的复印件,送至王礼德和中竣公司各一份……2.退还原则按照所统计的数量的90%进行退还,……3、石家庄中竣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损耗责任”。该会议纪要有各相关租赁商负责人及原告授权的王礼德签字认可,已明确被告不承担任何损耗责任,相关责任由原告承担,而且,被告在公证处的监督下,将剩余的租赁物分批次退还各租赁商,履行了应尽义务,租赁物的损耗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五。原告诉讼请求第5项要求判令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按合同履约,依法应予驳回。由于原告施工组织不力,阶段性质量检测不合格。整改返修等原因造成工期严重滞后,原告具有严重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未按合同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履约保证金应依法不予退还。六、原告诉讼请求第6项要求判令对其施工的城果小区1#、2#、3#、4#楼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即“五证”齐全的情况下,已将城果小区1#-4#楼的全部房产销售一空,购房人已交付了全部房款,购房人的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早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合法的备案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之规定,原告已丧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七、应扣除的工程款及被告的损失合计6822830元,依法应由原告支付和赔偿。由于原告在承建城果小区1-4#楼过程中,施工组织不力、阶段性质量检测不合格、整改、返修等原因造成工期严重滞后,严重影响工程进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822830元。被告已提交详细的统计说明,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具备法定解除要件,双方意见一致,依法应判令解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中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2011年12月2日《委托书》,2012年6月27日《合同解除协议书》,《城果小区已完工程量汇总表》;证据3、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证据4、《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据5、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据6、《城果小区施工进度总横道图》;证据7、《城果小区楼进度计划表》1—4#;证据8、《城果小区3月份进度计划表》1—4#楼;证据9、《城果小区4月份进度计划表》1#、3#、4#楼;证据10、《城果小区工程形象进度》;证据11、《城果小区工程形象进度(安装)》;证据12、《质量交接记录》;证据13、《城果小区1—4#楼主体报价表》;第二组证据证据14、2011年9月22日《监理通知》;证据15、2011年9月23日《会议纪要》;证据16、2011年10月14日《监理通知》;证据17、2011年10月14日《会议纪要》;证据18、2011年10月20日《工程质量整改通知》;证据19、2011年11月7日《工程质量整改通知》;证据20、2011年11月7日《会议纪要》;证据21、2011年11月9日《工程质量整改通知》;证据22、2011年12月26日《监理通知》;证据23、2011年12月26日《会议纪要》;证据24、2012年1月2日《监理通知》;证据25、2012年2月13日《监理通知》;证据26、2012年2月13日《会议纪要》;第三组证据证据27、2012年2月15日《监理通知》;证据28、2012年2月23日《会议纪要》;证据29、2012年2月29日《会议纪要》;证据30、2012年3月5日《工程质量整改通知》;证据31、2012年3月27日《监理通知》;证据32、2012年4月22日《监理通知》;证据33、2012年4月25日《监理通知》;证据34、2012年4月28日《监理通知》1;证据35、2012年4月28日《监理通知》2;证据36、2012年5月2日《监理通知》;证据37、2012年5月7日《监理通知》1;证据38、2012年5月7日《监理通知》2;证据39、2012年5月7日《监理通知》(038)第四组证据证据40、2011年10月25日《城果小区4#工程检测报告》;证据41、2011年11月4日《城果小区4#工程检测报告》;证据42、2011年11月23日《城果小区2#住宅楼2层检测报告》;证据43、2011年4月23日《城果小区4#住宅楼检测报告》;证据44、检测费《发票》;证据45、2012年4月25日质量《检查记录表》;证据46、《关于城果小区4#楼地下室顶板预留钢筋偏位现象的整改意见》;证据47、《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质监(整)改字第2012007号;证据48、2011年10月20日《工程罚款单》;证据49、2011年10月23日《通知》;证据50、2011年11月5日《城果工地突发事件处罚决定》;第五组证据证据51、2011年12月26日《工程罚款单》;证据52、2012年12月30日《工程罚款单》;证据53、2012年2月21日《关于对总包单位处理意见》及《工程罚款单》;证据54、2012年2月28日《工程罚款单》;证据55、2012年3月7日《工程罚款单》;证据56、2012年3月16日《工程罚款单》;证据57、2012年4月1日《工程罚款单》;证据58、2012年4月25日《工程罚款单》;证据59、2012年5月4日《通知》;证据60、2012年5月30日《工程罚款单》;第六组证据证据61、《保证书》及《收款收据》;证据62、《工程款发放记录》《工资发放表》《保证书》等被告不按约定退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据63、2012年7月1日《通知》;证据64、2012年7月14日《会议纪要》;证据65、2012年10月25日《会议纪要;证据66、租赁物退货单据;证据67、《公证书》(2012)冀石国证经字第1651号(附光盘);证据68、《公证书》(2012)冀石国证经字第830号(附光盘);证据69、《公证书》(2012)冀石国证经字第1527号(附光盘);证据70、《公证书》(2012)冀石国证经字第1653号(附光盘);第七组证据证据71、《土地租赁协议》。证据72、《收款收据》。证据73、《收条》。证据74、公证费及洗相费票据。证据75、购买电缆、水泵发票及收据。证据7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77、预期违约金损失统计表。证据78、应扣除工程款及损失统计说明。证据79、《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竣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证l、证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个合同本身不能说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对证3、证4没有异议,证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质量检查记录证明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质量不合格,有很多工程工艺处理不到位,不能证明这些存在问题的工程计入原告的已完工程量;对证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其单方制作,数额也是自己计算的。其中有很多一部分没有甲方监理的签字,有一部分没有原告的盖章。第72、78页数额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对证8、证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依约施工;对证1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有一个甲方审核批准程序,不能理解为甲方同意对周转材料增加费用;对证1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13、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不认可工程量及造价有异议;对证14、证15、证l6、证17、没有异议;对证18、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应返还有异议,原告不履约,履约保证金不应返还。对第二组证据的证1、证2、证3、证4、这是原告单方制作,我方没有确认,对量和价我方不认可,对事实认可,他们遗留在现场的木方和模板都进行了封存;对证5、证6、证7、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因为我方不是主体,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是否完全履行了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承担因为这份合同造成的任何损失;对证8、同第三组证据起重设备的质证意见;对证9、证l0、证11、证1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报必须经过甲方确认后才能生效;对证13、证14、我方没有确认;对证l5、我方不认可;对证16、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证1、证2、中剩余钢筋统计,数字基本差不多,认可;对证3、证4、证5、调价协议没有异议,24页有一个混凝土的量,差120方,因为其中存在调价问题;对证6、证7、证8、证9、证l0、证l1、证l2、证13、证14、证15、是不是用了这么多料被告不清楚,我们没有参与,用量多少我们无法确定,与被告没有关系,要求被告返还缺少依据。我们给了原告l0天时间退场,但原告并未退场,我们在公证处的公证下对现场设备进行了清退,其余未清退的办公设备等都放置在一个仓库里;对证16、这两张票代交的电费是替润祥房地产交的,应找润祥去要;对证17、剩余租赁物品与证据6—15的质证意见一样;对证18、证l9、凡是在现场的租赁物品和建筑材料都已经归还给了出租方,后边施工的又自己租的东西,质证意见同证据6—15的葸见;对证20、现在问题已经解决,前边欠的40天多的费用,我方已付给出租公司了。中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证据2、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合同解除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6月28日的收据有异议,被告召集原告当场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当时报的是这个数,现场发放了40多万,差100050元。l月13日23XX材款是我们代甲方支付,不应该算到工程款中。借款协议我们不知道这个事,借款合同说的很清楚,到底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需要回去落实;对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这些证据上盖的不是我公司公章,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工期应以合同为准,工期作为合同重大事项,如有变更也应盖公章或有我方授权人签字。停工是甲方原因;对证据10—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4—3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有监理通知及部分会议纪要,均系监理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我方签字或盖章;对证据40—4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是被告单方委托,不能看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对证据44、关联性有异议,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对证据45、是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6、证据47不清楚这个事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尤其对证据47我方根本没有收到;对证据48—58是其单方制作,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9本身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0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1、62有我方签字或盖章的单据的真实性本身没有异议,对部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方称是为其代发工资,不是代发,不应对我方进行罚款,被告诉称是解决公司问题,有一部分是公司材料款;对证据63、6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6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不清楚这个事,没有参加会议;对证据66、6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68—7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不是原告被强制撤场当日作出,不能反映诉争案件事实的原始状态,只能反映公证时建筑物品及现场的真实状态;对证据71—7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其单方制作;对证据75—7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其单方制作;对证据77不属于证据;对证据78、7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8不属于证据,只是情况说明,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中顺公司与被告中竣公司签订一《施工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发包方:石家庄中竣同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方: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城果小区1#、2#、3#、4#楼及车库、会所。2、工程地点:鹿泉市寺家庄镇高迁东街新村。3、建筑面积:约40000平方米(以图纸面积为准)。5、工程承包内容:承包范围包括主楼、地下车库。工程内容包括图纸设计的全部土建工程、室内给排水工程、地暖工程、强电工程、弱电工程(预留、预埋及穿管带丝)、防水、保温工程。二、工期:1、开工日期:2011年8月10日(工程具体开工日期为各楼号垫层浇筑开始之日),工期单体计算,非承包人原因延期开工的,工期顺延。2、自基础垫层施工起450天(日历天)竣工完成。三、质量标准。1、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四、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六、合同价款确定与结算。1、本工程执行《全国统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定额河北综合基价2008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综合基价2008定额》。工程基价费率按二类取费,据实结算,人工费按最新政策执行。七、工程进度款的核实与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乙方已将全部工程移交甲方,甲方付至双方认可的已完且验收合格工程量的90%。九、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9、根据国务院、建设部最新颁发的法规,由于承包方拖欠农民工工资,开发商同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甲方要求乙方必须保证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按双方合同约定,由乙方在施工中垫付的资金应及时安排到位,在甲方开始支付工程款后,乙方须保证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具体条款如下:(3)因乙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甲方负连带责任的,甲方有权代发农民工工资,并对乙方加扣报表总额的20%作为处罚。十、竣工验收及保修。1、工程竣工具备验收条件,乙方提交竣工报告后,甲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交房标准参照甲方指定的交房标准。十一、违约责任,(一)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按本合同规定及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政策,由违约方承担。6、乙方承诺合同约定垫资数量,乙方中途无力垫资或其他原因造成停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清理退场,甲方不予结算。十二、工程保证金,乙方于甲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的同时,将履行保证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打入甲方指定账号,保证金到达甲方账户后本协议生效。原告中顺公司依此协议进行了施工,2011年10月29日,被告对上述项目进行了招投标,原告中标,双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鹿泉市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全称)石家庄中竣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程):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城果小区1#-4#住宅楼会所、地下车库、污水处理及水泵房工程。工程地点:鹿泉市寺家庄镇高迁东街新村。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建字第130185201102059。三、工程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从2011年10月30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0月28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款33725528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期的延误已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一《合同解除协议书》,主要内容“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城果小区1#-4#楼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乙方(原告方)退出施工现场并向甲方交接相关资料和施工现场。对已完工程进行公证,之后结合已完工程量的情况和计量。双方同意按照原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为基础对乙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2012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一通知,由原告方王礼德签收,其中第3条“退场有关要求:(1)办公及生活用品;(2)总配电箱以下电线电缆及配电箱,临水水泵;(3)1#楼6层以下外墙脚手架;(4)现场的垃圾;(5)钢筋加工设备”。第四条“自交接之日起现场由我方接管,不再为你方计取停工及周转工具补偿等有关费用。未按规定时间退场完毕视为你方自行放弃,我方将自行处理”。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及建筑材料出租方形成一《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2、退还原则按照所统计的数量的90%进行退还,剩余部分根据现场实际数量由中顺公司按照各自比例进行分配。3、石家庄中竣同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承担损耗责任”。会议纪要由原、被告及各出租方签字生效。会议结束后,被告方开始清退原告方的租赁物。截止12月17日,基本清退完毕,整个清退过程都进行了公证。原告退出后,办公用品、卧具、部分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并未一并带走,被告将上述物品进行清理并租赁场地进行存放。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方同意将该部分东西取回,但由于租赁物占用场地费用未谈妥,东西未取回,后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取回上述物品未果。另查,关于工程总价款双方结算为18003988.64元。原告方在审理时对该结算工程款不予认可,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放弃鉴定申请,该结算款数额对双方有效。已支取的工程款,原告方认可为8547655元,被告认为已支取9495688.45元,双方的差额部分可认定未支付的有11万元工程补贴,100050元的民工工资款,原告代购钢材差价237983.45元。剩余王礼德借款50万元,因借据上有公章,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原告实际支取工程款为9047655元。本院认为,2011年8月3日,原告中顺公司与被告中竣公司就城果小区1#、2#、3#、4#楼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书》,其后又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8月3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而双方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仅是为了在鹿泉市建设局备案所用,且并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本案中的城果小区1#、2#、3#、4#楼商品住宅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本案中,原告中顺公司与被告中竣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了经过招标手续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中顺公司实际于2011年8月3日即进场施工,并实施了建设行为,故双方的招投标行为明显存在串通故意,该中标应属无效,在此基础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中顺公司与被告中竣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无效,该《施工补充协议书》中的违约条款自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工程现已竣工投入使用,工程款应当支付。双方对工程价款最终认可的数额为18003988.64元,减去原告已支取的9047655元,剩余工程款8956333.64元,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诉请827万元的损失,后变更为750万元。由于只是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并未有实际损失的证据,即使将来产生该部分损失,也不应当由原告赔偿,因为该部分“损失”实际已涵盖在工程款当中。该项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返还722余万元的物品。该部分资产还存在,该项返还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本案施工合同无效,作为建设方和施工方,双方均有过错,即便有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本案履约保证金20万元,因合同无效,被告中竣公司理应返还于原告中顺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涉案商品房已销售完毕,原告要求行使优先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中竣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书》合同无效;二、被告石家庄中竣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956333.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石家庄中竣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四、被告石家庄中竣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滞留于被告石家庄中竣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全部物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59元,由被告石家庄中竣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原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国顺审判员  赵志山审判员  孟维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哈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