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6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姚国柱与郑国伟、傅翠竹、福建科龙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柱,郑国伟,傅翠竹,福建科龙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163号原告姚国柱,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蔡丽杭、林进辉,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伟,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傅翠竹,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福建科龙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郑国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福建泉州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傅翠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姚国柱与被告郑国伟、傅翠竹、福建科龙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丽杭、林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伟、傅翠竹、福建科龙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郑国伟、傅翠竹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7日,月利率3%,逾期不还,每日按照约定借款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还清之日。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郑国伟、傅翠竹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如律师代理费等。被告福建科龙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盖章签字。同日,被告福建泉州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福建泉州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郑国伟、傅翠竹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原告在《借据》签订后,委托泉州达融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300万元借款。2013年9月9日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郑国伟、傅翠竹偿还借款300万元以及利息28467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郑国伟、傅翠竹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照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即3.6%/月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2013年10月30日为183600元);3、判令被告郑国伟、傅翠竹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4、判令被告福建科龙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等)。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郑国伟、傅翠竹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被告福建科龙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等有关事实;2、网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郑国伟、傅翠竹300万元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律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5000元;4、《抵押担保协议》,证明被告福建泉州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郑国伟、傅翠竹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福建泉州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法定代表人经股东会决议授权签署抵押担保协议,为被告郑国伟、傅翠竹夫妇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记载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国伟、傅翠竹分别系被告福建科龙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3日,被告郑国伟、傅翠竹(乙方)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姚国柱(甲方)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7日,月利率3%,逾期不还,每日按照约定借款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还清之日。双方还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约定被告福建科龙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同意为上述乙方债务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福建科龙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国伟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日,被告福建泉州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协议》,约定被告福建泉州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为被告郑国伟、傅翠竹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还款期限之日起算,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全部债务。《借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委托泉州达融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300万元借款。2013年9月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郑国伟、傅翠竹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汇款凭证等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被告福建科龙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有被告福建科龙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盖章及福建泉州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为证,担保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郑国伟、傅翠竹未按约定偿还欠借款,被告福建科龙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郑国伟、傅翠竹偿还借款及利息以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并由被告福建科龙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三分,诉讼中原告自愿调整为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国伟、傅翠竹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日按照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即3.6%/月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上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足以弥补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伟、傅翠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国柱借款300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郑国伟、傅翠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国柱律师费45000元。三、被告福建科龙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国伟、傅翠竹追偿。四、驳回原告姚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姚国柱负担400元,被告郑国伟、傅翠竹、福建科龙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汇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朝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庄巧毅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限履行期间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