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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安玉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规范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张红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琴,张红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561号原告安玉琴,南京XX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琴,南京X**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玉琴与被告张红琴、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琴的委托代理人顾璇,被告张红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玉琴诉称:2013年1月11日15时10分,被告张红琴在新模范马路因观察疏忽撞伤行人原告安玉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16000元(3200元÷30天×15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995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红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琴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保险合同关系及内容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5时10分,张红琴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本市新模范马路观察疏忽撞伤翻越护栏的行人安玉琴,发生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玉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红琴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门诊留观,2013年1月31日出院,留观20天。诊断为车祸脑外伤、头皮裂伤、腰椎横突多发骨折。被告张红琴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56.1元,给付现金2000元。经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安玉琴因交通事故导致额部皮肤挫裂伤、腰椎左侧第3-5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系被告张红琴所有,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对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偿,被告张红琴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由张红琴自行承担10%,保险公司承担90%。被告张红琴因交通事故致车损,产生车辆维修费3200元,车辆拖车、停车费390元,合计35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承担2000元,保险公司理赔1590元。原告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经质证,被告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被告张红琴承担4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疗费8780元(包含被告张红琴先行给付的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营养费1080元(18元×60天)。原告留观期间发生护理费3000元,有护理费发票、中大医院急诊科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酌情认定护理费2800元(40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认定200元。针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单位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单等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4000元(2800×5个月)。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有鉴定意见书、暂住证、中央门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考虑原告伤残后果,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1614元。包含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956.1元,共计98570.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项下承担91354元。其余医疗费7216.1元,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张红琴承担40%计2886.44元。对张红琴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2597.8元(2886.44元×90%),其余10%计288.64元,由张红琴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共计赔偿93951.8元(包含被告垫付款)。就被告张红琴车辆损失的处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另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590元;其余车损2000元,从保险公司给予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张红琴先行垫付医疗费及现金计8956.1元,以及车损2000元,合计10956.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88.64元后,由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10667.46元,并将该款返还被告张红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玉琴道路交通事故损失93951.8元(原告先行垫付款及车损款10667.4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1400元,由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9267.46元,并将该款返还被告张红琴。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安玉琴84684.3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红琴车辆维修费159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00元,由原告安玉琴、被告张红琴各承担14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880元、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张红琴承担部分已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折抵。本院退还原告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澄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