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叶俊俊与重庆市万州区江航船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俊俊,重庆市万州区江航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海法商字第01390号原告:叶俊俊,男,汉族,1987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驰、张丹丹,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江航船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286972-5。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敦权,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俊俊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江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航公司)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本院管辖。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2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俊俊及��委托代理人熊驰,被告江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及委托代理人金敦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俊俊诉称:2011年8月,原告应聘到被告江航公司工作,在被告所经营的“江航18号”轮担任大副。被告在用工中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参保费用,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和被告江航公司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航公司的劳动关系;2、被告江航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583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3、被告江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600元;4、被告江航公司向原告支付失业赔偿金2646元;5、被告江航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19元;6、被告江航公司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42866.4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航公司承担。被告江航公��辩称: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无异议。被告的所有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拒绝签订造成。社会保险费用也是根据原告意愿,以现金方式发放给了原告。由于原告擅自离职,故被告公司不应赔偿。原告叶俊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船员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证明原告身份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江航18号”轮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光船租赁合同,证明了原告所工作船舶由被告在经营。被告江航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船员适任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船员服务簿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其原件。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原告身份证、船员适任证书,第二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船员服务簿和船员适任证书,本庭要求原告在七日内提交原件,但原告未提交,故本院根据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被告江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新聘及转岗人员熟悉职责记录表和人事管理制度,证明原告进行了岗前培训,熟悉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第三组证据:调令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公司要求过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书。第四组证据:其他船员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要求所有员工都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了劳动合同。第五组证据:原告工资表,证明被告公司将社会保险费用等福利待遇都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原告。第六组证据:船舶航行签证单,证明原告离职后并未失业��而在别处上岗。第七组证据:证人张某(男,汉,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云阳县故陵镇故陵村4组77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6909272893,系“江航18号”轮船员)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公司派人上“江航18号”轮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先签订合同后又将其撕毁。第八组证据:证人冯某(男,汉,1955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凉水村2组139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5512177019,系“江航18号”轮船员)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公司派人上“江航18号”轮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先签订合同后又将其撕毁。原告叶俊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进行岗前培训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如何取得原告不知情;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工资标准无异议,但对被告将养老保险等保险费用以现金发放的形式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法律相违背,不具有证明力;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为了自己的生活,在离职两个月后,参加工作。对第七、八组证据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两证人均是被告员工。2013年3月4日,被告公司提供的是空白合同,本人担心权益受损,只是将合同拿走并未撕毁。本院认证认为:由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五、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以及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叶俊俊于2011年8月3日应聘到江航公司处上班,在其所有的“江航18号”轮上担��消防大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4日,叶俊俊拒绝与江航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8日,叶俊俊以江航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口头向江航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后,便未再到江航公司上班。根据江航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叶俊俊每个月的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养老工伤医疗、加班工资、交通补贴、效益奖金等,以及在此基础上每月发放的社会保险。其中,各项工资组成依据在船天数计算而成。工资表显示,2012年11月实发数额5200元,2012年12月实发数额5200元,2013年1月实发数额5300元,叶俊俊该3月每月平均工资为523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于2011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后,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叶俊俊系劳动者,被告江航公司系用人���位。2013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口头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原告离职时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年零九个月,每月工资5233元。《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故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个月起按月分别计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的一种,当事人向海事法院起诉不受必须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但船员作为劳动者,并不因此享有比其他劳动者更为特殊的权利,船员因劳务合同纠纷虽然可以直接起诉,但仍应受一年的时效约束,一年的仲裁时效相应的转变为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最迟应于2011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至2012年8月3日,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该时间起,原告就应该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而原告直至2013年9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原告未提供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因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均已超过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0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虽然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的工资组成部分中有养老工伤医疗,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未为原告办理养老工伤医疗保险、而将保险费纳入工资总额发给原告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因此被告在未明确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免除自己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3年5月18日辞职,工作年限应按2年计算,其经济补偿金为10466元(5233元∕月×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赔偿金2646元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42866.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管辖的劳动合同纠纷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或者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1219元的诉讼请求。《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平均后的月平均工资。这是关于年休假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第三款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延长工时的报酬支付方式有三种:一是延长工作时间的,二是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三是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工作的。加班的情形不同,享受的工资标准也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5天年休假工资1219元,但原告并未就年休假未休而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亦未提供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原告年休假未休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按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江航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俊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66元;二、驳回原告叶俊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江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代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