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谷海青,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3)温泰三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海青,被上诉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王某、被告朱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朱某乙(现已能独立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朱某丙。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2月24日起诉离婚,于同年3月29日经法院调解和好。同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劝解,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判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两男孩朱某乙、朱某丙,但原、被告因生活习惯存在差异,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起诉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于2011年10月10日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劝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之后,双方未一起共同生活,足见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男孩朱某丙由被告抚养。庭审中被告要求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有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款1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男孩朱某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朱某甲自行负担;原告王某可以随时探望男孩朱某丙,被告朱某甲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宣判后,原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称:男孩朱某丙一直由其抚养照顾并负担所有费用,母子感情深厚。其现在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有能力和条件承担抚养小孩的责任。而被上诉人并不曾照顾过朱某丙的生活起居,且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又有赌博恶习,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从双方实际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并结合上诉人已经做了绝育手术的因素,应判由上诉人抚养男孩朱某丙,其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朱某甲答辩称其不愿意离婚,且其有能力抚养孩子,坚持抚养权归其所有。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提供了其本人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及男孩朱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入托收费凭证、人寿保险投保单等,并申请证人林某出庭证明其有固定工作且男孩朱某丙由其照顾的事实。被上诉人朱某甲质证时承认男孩朱某丙跟随上诉人生活并由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婚后未能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上诉人于2011年2月24日起,先后两次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共同生活,现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判经调解无效后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关于男孩朱某丙的抚养权问题,现有证据证明该男孩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并由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而被上诉人对该孩子的健康、学习等状况均不清楚,日常生活中也鲜有看望或联系小孩,未表现出应有的关心,也未尽到应有的责任。同时,上诉人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而被上诉人承认其务工谋生,现下均没有外出务工,相比较而言,上诉人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优于被上诉人。结合上诉人已经做了节育手术丧失生育能力等情况,更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生活环境保持稳定等因素考虑,朱某丙更适宜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对男孩朱某丙有探望的权利。原判确���朱某丙由被上诉人抚养理由不足,故此予以纠正。上诉人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3)温泰三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受理费负担部分,即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二、撤销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3)温泰三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男孩朱允睿由被告朱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抚养费由被告朱某甲自行负担,原告王某可以随时探望男孩朱允睿,被告朱某甲应予以协助;三、男孩朱允睿由上诉人王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子女抚养费由上诉人王某自行负担;四、被上诉人朱某甲有探望男孩朱允睿的权利,上诉人王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詹旭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