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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男,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柏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焦化厂路由南向北行驶上滦河路左转弯时,与秦某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滦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秦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柏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柏某无证驾驶其女儿柏某甲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焦化厂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滦河路左转弯时,与秦某乙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滦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秦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柏某承担主要责任,秦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柏某与被害人秦某乙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由被告人柏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李某、秦某丙、郭某因秦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为26万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柏某供述,证人张某、秦某丙证言,滦县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被害人秦某乙尸检报告书、滦县公安局痕迹检验鉴定书、唐山市酒精检测报告、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滦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柏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红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