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刘燕与榆林市榆阳区长虹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燕,榆林市榆阳区长虹综合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21日,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榆阳区长虹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望湖东路。法定代表人高永宏,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燕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长虹综合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榆阳区红山长虹南路以东,望湖东路以北十字,长虹综合市场院内面积共计102平方米的17、18、23、24号门市租赁给乙方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本合同前一次性交付一年租金61200元。如第二年续签合同,必须提前两个月申请于市场办公室,并按照市场定价交清租金。如不按时申请续签合同,视为放弃租赁权,原告则另行招租,在租赁期满前搬出市场,并交清承租期内的各项费用后,保证金在合同终止6个月后以不计息方式,凭收据退还被告。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拒不腾交所租房产的,原告每天征收1000元租赁费。2013年4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被告并未按时申请续签合同,也未腾出所租门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榆林市榆阳区长虹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燕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燕租赁原告榆林市榆阳区长虹综合市场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望湖东路的门市租赁期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在双方再未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后,被告理应按约如期向原告腾交门市,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房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腾房之日止每日1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协议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过高,依法应比照双方实际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房屋占用使用费,即每天以61200元÷365天=168元计算至腾房之日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所持拒绝腾交门市之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燕将占用原告榆林市榆阳区长虹综合市场位于榆林市榆阳区红山长虹南路以东,望湖东路以北十字,长虹综合市场院内17、18、23、24号门市,(面积102平方米)腾交原告榆林市榆阳区长虹综合市场管产。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燕支付原告榆林市榆阳区长虹综合市场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每天以168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刘燕负担。宣判后,刘燕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采取了对抗措施。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且未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在第一排停车位上搭建起十间简易彩钢房,在商铺西边接了个通道口,这样使上诉人出货与进货速度日渐迟缓,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及其他商铺的生意。因商业环境的改变,致上诉人生意不好,故上诉人用缓交租金来对抗被上诉人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做法。2、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赔偿,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同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高永宏交纳65000元房租,而且将租赁费交至2014年5月31日,而原审法院判决属另一法律关系不采信,属枉法错判。因被上诉人至今将上诉人所租来的门市断电,导致上诉人无法经营,除不应当支付房租外,还应当责令其立即恢复电力供应,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燕与被上诉人榆林市榆阳区长虹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清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刘燕认为,被上诉人修建违章建筑影响其经营收入,给其造成损失,应进行赔偿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审查。双方合同约定2013年4月30日到期后,再未达成新的租赁合同,上诉人刘燕理应将承租的门市交给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燕腾房并支付至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正确。对于上诉人称其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高永宏交纳650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刘燕所持其它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刘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审 判 员 杜波云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