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英泰(广州)石膏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材商行、李明文、柳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泰(广州)石膏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李明文,柳喜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民二初字第779号原告英泰(广州)石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P.HONGSRICHINDA,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庆升,系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炫,系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投资人李明文。被告李明文,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杉山镇鹞子村新建组。被告柳喜红,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高溪居委会新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苏良治,系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英泰(广州)石膏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李明文、柳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媛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泰(广州)石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庆升、陈世炫及被告柳喜红的委托代理人苏良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李明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泰(广州)石膏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初一直向被告销售石膏粉,至2012年11月,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52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未支付,至今尚欠原告款项395215元。被告一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材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被告三,2012年9月11日,投资人变更为被告二。根据我国相关了法律规定,三被告依法应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9521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柳喜红辩称,柳喜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所陈述的期间确实有与原告发生交易,但是均有支付货款。在这个期间,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及柳喜红的妻子李小琴及代购的客户,一直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具体的方式是通过现金存款、网银转帐,公司账户的转帐,其中有部分柳喜红保留有相关的凭据,其余有大部分丢失了,但是柳喜红自己都有记录。而且已经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证明原告公司的账户上有相应的进帐,从情理上讲,也不可以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发货。2、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时间是2012年11月21日,当时柳喜红已经将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转让给了李明文,对公章没有使用的权利。对账单上的公章不是柳喜红加盖的。对账单上柳喜红的签名不是柳喜红本人的签名,对于对账单,柳喜红本人也没有见过,也看不懂内容。3、因为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已经发生转让,在转让前的义务及责任是由柳喜红承担,不应该由新的经营者承担。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李明文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英泰(广州)石膏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之间素有交易,原告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供应石膏粉,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1055元,对账单上加盖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的公章及被告柳喜红的签名,该张对账单下方手写备注:1、之前有100包银粉因运输出事故没收到货;2、800包东方粉发温州因质量问题而造成不能回款一直未处理;3、2011年10月13日只送货东方粉40包,记账有银粉150包,有错。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5215元,对账单上加盖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的公章及被告柳喜红的签名,该张对账单下方手写备注:1、之前有100包银粉因运输出事故没收到货;2、800包东方粉发温州因质量问题而造成不能回款一直未处理。被告柳喜红对于前述两份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的公章予以确认,对2011年8月31日对账单上柳喜红的签名予以确认,对2011年11月21日对账单上柳喜红的签名不予确认,称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称其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持续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累计支付444090元,并提交了部分汇款记录和凭证。原告称2012年11月21日的对账单是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被告柳喜红抗辩已支付的货款已在每月对账时予以扣减,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累计已支付货款460720元,2012年11月21日对账的金额是最后累计拖欠的货款。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补充提交了双方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每月自留的对账单,这些对账单显示对于被告柳喜红前述抗辩的已付款金额基本予以对应扣减,2012年11月21日的对账单是前述对账单基础上的承继统计。另原告对于2012年11月21日的对账单记载的“有100包银粉因运输出事故没收到货”予以确认,同意扣减7500元货款,对于记载的“800包东方粉发温州因质量问题而造成不能回款一直未处理”不予确认,称即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未能举证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柳喜红亦未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与原告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是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柳喜红,2012年9月11日,被告柳喜红与被告李明文签订《投资人转让协议》将该企业转让给被告李明文,2012年9月17日,经工商机关核准,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的投资人变更为被告李明文。以上事实,由原告英泰(广州)石膏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31日对账单、2012年11月21日对账单、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每月自留的对账单、被告2011年营业执照打印件、投资人转让协议打印件、变更记录打印件、被告柳喜红提交的广州市精铸首饰器商行(柳喜红)汇款给英泰(广州)石膏有限公司的部分汇款记录和凭证(单方制作的)打印件、中国银行现金送款单2张、业务委托书1张、网银截图打印件1张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有真实交易的发生,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柳喜红自认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44090元,原告确认此期间已收到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货款460720元,原告确认已收货款的金额大于被告自认已付款金额,且原告提交了双方历史对账记录底单,对于被告柳喜红抗辩已付款的金额,历史对账记录底单上基本有对应扣减,故2012年11月21日的对账单是原被告双方交易的最后一次对账,该份对账单确认的欠款额395215元是最后累计拖欠的货款总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该份对账单上记载的“有100包银粉因运输出事故没收到货”,原告予以确认,同意扣减7500元货款,本院亦予确认;对于该份对账单上记载的“800包东方粉发温州因质量问题而造成不能回款一直未处理”,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是由原告造成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尚欠原告货款395215元-7500元=38771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15日给付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是个人独资企业,现其投资人为被告李明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明文理应对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柳喜红为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原投资人,前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柳喜红为其投资人期间,被告柳喜红自愿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李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英泰(广州)石膏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7715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387715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被告李明文对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不足清偿的前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柳喜红对前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英泰(广州)石膏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4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精铸首饰器商行、李明文、柳喜红负担3545元,原告英泰(广州)石膏有限公司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温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庭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