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四终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永奇因与被上诉人李兰平、原审被告袁瑞芬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永奇;李兰平;袁瑞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四终字第1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奇,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平,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永民,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袁瑞芬,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苌高真,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永奇因与被上诉人李兰平、原审被告袁瑞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永奇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李兰平的委托代理人申永民、王国政,袁瑞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苌高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兰平生产电控箱出售给搅拌机厂,搅拌机厂用搅拌机折抵电控箱货款,李兰平再销售搅拌机,李兰平和杨永奇、袁瑞芬是邻居,杨永奇、袁瑞芬是夫妻关系,李兰平与杨永奇、袁瑞芬曾有业务往来,李兰平销售搅拌机及配件等货物给杨永奇、袁瑞芬,2006年2月4日,经核算,杨永奇、袁瑞芬欠李兰平货款418850元,杨永奇给李兰平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兰平货款肆拾壹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整(¥41.885000万元),注2006年2月3日前双方所有欠条作废,经欠人杨永奇,2006.2.4.”。此后,双方又重新发生业务往来,杨永奇、袁瑞芬支付李兰平新业务款项6次合计302500元。李兰平和申永民每年都到杨永奇、袁瑞芬处催要欠款,杨永奇、袁瑞芬退还搅拌机、电机等抵欠款28850元,杨永奇、袁瑞芬于2006年5月20日至5月30日期间偿还欠款1万元,8月15日偿还欠款9万元,9月12日偿还欠款1万元,9月13日偿还欠款1万元,10月6日偿还欠款1万元,11月2日偿还欠款1万元,11月20日偿还欠款1万元,2007年4月2日偿还欠款1万元,9月18日偿还欠款1万元,2008年1月12日偿还欠款2万元,以上累计偿还欠款218850元,尚欠货款20万元未清偿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杨永奇、袁瑞芬购买李兰平货物,截止2006年2月4日欠李兰平货款418850元的事实,有杨永奇给李兰平出具的欠条为凭,且杨永奇、袁瑞芬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杨永奇、袁瑞芬于2006年8月15日、9月13日、10月6日、11月20日、2007年4月2日分别5次共偿还欠条欠款共计12万元的事实,李兰平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双方在2006年2月4日之后是否发生新业务的问题,由于杨永奇、袁瑞芬认可发生过不多于6次的零星业务,说明2006年2月4日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故对2006年2月4日之后双方重新发生新业务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由于杨永奇、袁瑞芬11次累计支付货款422500元,比欠条上的数额多支付3650元货款,说明新的业务往来并非杨永奇、袁瑞芬陈述的货款即时结清。关于双方发生新业务的货款数额问题,由于杨永奇、袁瑞芬在庭审中认可有6笔即时结清货款的零星业务,而李兰平的记账本中记载的和杨永奇、袁瑞芬的收到条显示的款项中共有6笔相一致,与杨永奇、袁瑞芬的陈述相吻合,因此认定该6笔为2006年2月4日以后新发生的业务;同时,李兰平记账本上该6笔款项的单笔数额和总额与杨永奇、袁瑞芬提交的收到条显示的单笔数额和总额相一致,共计款项为302500元,因此认定该6笔款项为2006年2月4日之后新发生业务的款项。关于杨永奇、袁瑞芬是否将418850元欠款清偿完毕的问题,李兰平认可收到条上其余5笔合计12万元,以及李兰平自认的退还机器抵款28850元为清偿欠款418850元的付款,认定上述共计148850元为偿还欠条款项的付款;由于李兰平自认的杨永奇、袁瑞芬于2006年8月15日偿还欠款8万元的事实与杨永奇、袁瑞芬提供的2006年8月15日的8万元收到条内容相一致,故认定其为同一款项,不再重复计算;李兰平记账本上除新发生的6笔业务共计货款302500元的其余6笔款项合计7万元,应视为杨永奇、袁瑞芬偿还欠条款项的付款;综上,杨永奇、袁瑞芬共支付李兰平欠款218850元,尚有欠款20万元未支付,因此,李兰平要求杨永奇、袁瑞芬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杨永奇、袁瑞芬辩称货款已经清偿完毕的辩解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关于杨永奇、袁瑞芬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该债务是杨永奇、袁瑞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李兰平要求杨永奇、袁瑞芬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李兰平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李兰平代理人申永民每年都催要欠款,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故杨永奇、袁瑞芬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永奇、袁瑞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兰平货款二十万元;二、驳回李兰平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七百七十元,李兰平负担一千三百六十四元,杨永奇、袁瑞芬负担五千四百五十六元。杨永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杨永奇已于2007年4月2日前分11次将诉争欠款足额支付完毕,而且杨永奇的证据效力高于李兰平的证据效力。二、李兰平之妻申淑芹的记账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杨永奇并不认可,李兰平之子李鹏飞的证言也证明了“记账本”不实,并且李兰平于2006年8月15日给杨永奇出具还款8万的证明,其“记账本”却记录了1万元。三、2006年7月份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贸易广场支行先后三次向李兰平账户打入现金6万元,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李鹏飞称6万元是杨永奇欠其2004年至2006年工资,但工资多少、是否欠均没查清,李兰平的“记账本”上显示为杨永奇的还款,发回重审前的第一次审理中李兰平也承认是杨永奇的还款。四、原审法院选择性使用证据,使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李鹏飞的证言,法院不加审查即认定,同时李鹏飞的证言也证实申淑芹在调查中有不实之言,“记账本”也不真实。李自惟的证言证明两项内容:诉讼时效和2007年申永民又要回3万元,并出有手续。但原审判决仅说了时效延续,对于后者却只字未提。五、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超过必要限度。原审庭审中,李兰平代理人明确说明:截至目前,因为没有对账不知道新业务的数量和金额,不知道杨永奇欠多少钱,不知道还款哪些是老业务款还是新业务款,并强调以发回重审前的第一次庭审为准,但两次陈述矛盾重重,连李兰平自己都不明白的事,法院如何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兰平承担。李兰平答辩称:袁瑞芬与杨永奇系夫妻关系,袁瑞芬未提起上诉,证明服判。袁瑞芬发表意见称同意杨永奇意见,应当驳回李兰平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外,另查明:一、二审庭审中,杨永奇提供证明(收到条)共7张,证明另有还款11万元,李兰平对该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只是新业务的帐。二、2006年7月份,杨永奇、袁瑞芬向李兰平转账分三次转账6万元,应认定为杨永奇、袁瑞芬的还款。本院认为:一、双方于2006年2月4日之后是否发生新的业务是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在(2012)荥民二初字第242号案件审理中,杨永奇、袁瑞芬称2006年2月4日之后没有发生新的业务,但在(2012)郑民四终字第1115号案件审理中,在面对对己不利证据的情况下,杨永奇、袁瑞芬承认2006年2月4日之后发生了新的业务,但强调至多6笔,且是现金交易。事实上,根据杨永奇、袁瑞芬先前提供的11张收到条及本次庭审中其提交的7张收到条,李兰平共收到杨永奇、袁瑞芬款项532500元,远超双方2006年2月4日结算的欠李兰平的418850元,这足以证明双方2006年2月4日之后发生了新的业务,并且也足以证明新的业务并非即时结清的现金交易。鉴于杨永奇、袁瑞芬的不诚信行为,其二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如何认定双方2006年2月4日之后发生的新业务的货款数额的问题。杨永奇、袁瑞芬承认2006年2月4日之后发生6笔新的业务,而李兰平记账本记载有6笔收到款,与杨永奇、袁瑞芬先前提供的11张收到条中的6张收到条,显示时间和单笔金额可以一一对应,原审法院将这6笔款项认定为新业务的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这6笔款项共计302500元。三、关于2006年7月份李兰平三次转账收到的6万元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李兰平之妻申淑芹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二审中曾自认收到杨永奇2006年7月份分三次转账各2万元,并且其没有给杨永奇出具收条。原审中证人李鹏飞称该6万元是其向李兰平汇款,原审法院认可李鹏飞证言并且认定该6万元不是杨永奇、袁瑞芬的还款,但本院认为,基于前述理由,且李鹏飞为李兰平之子,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理由不充分,应当将这6万元认定为杨永奇、袁瑞芬的还款。四、此次二审中,杨永奇提供证明(收到条)共7张,证明另有还款11万元。李兰平对该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只是新业务的帐,李兰平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同。这11万元应当认定为杨永奇、袁瑞芬的还款。综上,原审判决杨永奇、袁瑞芬偿还李兰平20万元,确有不当之处,应当将前述17万元扣除,即杨永奇、袁瑞芬偿还李兰平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二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二、杨永奇、袁瑞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兰平货款3万元;三、驳回李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永奇、袁瑞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李兰平负担6002元,杨永奇、袁瑞芬负担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兰平负担3655元,杨永奇、袁瑞芬负担6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