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铭丰包装品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春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铭丰包装品制造有限公司,王春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5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铭丰包装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赖沛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艳、董锋,分别系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红,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再审申请人东莞市铭丰包装品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铭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春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铭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铭丰公司不应当支付被申请人2009年年终奖金。一、二审法院均因铭丰公司在劳动仲裁后没有提出起诉,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铭丰公司需补发被申请人的工资差额也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仅对铭丰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关于铭丰公司应否向王春红支付2009年度年终奖17927元的问题。涉案的仲裁裁决铭丰公司支付王春红2009年度年终奖17927元。王春红对此项裁决没有异议,铭丰公司亦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铭丰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对该项裁决结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判令铭丰公司应向王春红支付2009年年终奖金17927元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关于铭丰公司是否拖欠王春红2009年3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的工资差额。因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劳动合同均存在不规范的地方,影响法院对其证明力的认定,故二审判决不予采纳正确。根据《聘任合同书》约定,王春红的工资并非标准工时制,不以加班时间作为计算工资的依据,而是约定每月工资不低于6558元,故本案应据此计算王春红的工资数额。铭丰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二审判决依据相关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依法作出判决,合理合法,且理由论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判后答疑中也对铭丰公司的问题进行了阐释。铭丰公司对二审判决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结果,故本院不予调处。综上,再审申请人铭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铭丰包装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庄幼英代理审判员 杨 洪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