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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攀东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江分理处与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江分理处,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江分理处,住所:攀枝花钢城大道东段315号。负责人何某某,被告黄某某,男,彝族,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江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银江分理处)诉被告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银江分理处的负责人何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6日,被告黄某某因经营石厂向我分理处申请借款26000元,期限一年,贷款于2009年8月5日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999.81元及利息19096.62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止),共计45096.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攀枝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江分理处贷款本金25999.81元及利息19096.62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止),共计4509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元,由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倪为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