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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中民三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与肖从珍、杨娜、杨颖、王斌、杨顺军、黑龙江省顺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肖从珍,杨娜,杨颖,王斌,杨顺军,黑龙江省顺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中民三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8600063—7。负责人秦永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从珍,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娜(曾用名杨娜娜),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颖,女,2001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惠景(曾用名杨任香),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系死者杨万注胞妹。原审被告王斌,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审被告杨顺军,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安山乡华炉村。组织机构代码79309805—1。法定代表人鲍洪歧,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哈尔滨公司”)与被上诉人肖从珍、杨娜、杨颖、原审被告王斌、杨顺军、黑龙江省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慈利县人民法院(2013)慈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哈尔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文龙、被上诉人肖从珍及肖从珍、杨娜、杨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惠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斌、杨顺军、顺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2日,王斌驾驶黑L8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连接黑A4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慈利县县城沿湖南省省道S304线往石门方向行驶,8时10分,车辆行驶至湖南省省道S304线慈利县苗市镇63km+200m路段时,遇相对方向由杨万注驾驶的湘G6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乘客肖从珍),王斌在踩制动减速时车辆发生侧滑,在车辆侧滑过程中,黑A4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轮与湘G6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万注抢救无效死亡、肖从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1日,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万注、肖从珍无责任。另查明,杨万注系肖从珍之夫、杨娜、杨颖之父;杨万注户籍所在地为慈利县苗市镇新苍村9组。杨万注于1990年6月6日与肖从珍登记结婚,女儿杨娜出生于1991年7月20日、杨颖出生于2001年1月29日;杨万注于2011年9月1日开始在广东省惠州市新世纪(现已更名为高迪)技工学校务工,从事学校保安工作并一直居住在该校宿舍。车辆黑L817**号牵引车、黑A47**号挂车登记车主为顺源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斌、杨顺军,车辆以挂靠于顺源物流公司的形式从事货物运输。2012年11月4日、11月5日太平洋财保哈尔滨公司与黑L817**、黑A47**车辆所有权人杨顺军签订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共4份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限额赔偿总计244000元,商业三者险最高保额总计400000元。涉案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太平洋财保哈尔滨公司明确表示由该公司依法对黑L817**、黑A47**的车辆保险合同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再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肖从珍为抢救杨万注花医疗费2471元,为处理杨万注善后事宜花交通费630元。根据肖从珍、杨娜、杨颖的诉求结合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湖南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标准计算,肖从珍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471元;2、死亡赔偿金21319元/年×20年=426380元;3、丧葬费3336元/月×6个月=20016元;4、被抚养人杨颖生活费14609元/年×6年÷2=43827元;5、交通费6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六项共计513324元。王斌已向肖从珍、杨娜、杨颖支付赔偿款31500元。原审认为,杨万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肖从珍、杨娜、杨颖作为杨万注的直系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杨万注的抢救医疗费2471元、交通费630元等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餐饮费1000元,虽提交了餐饮发票,但对餐饮发票存在的瑕疵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没有证据证明确实与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认定。杨万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肖从珍、杨娜、杨颖请求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考虑王斌在事故中负完全责任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应当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依据,赔偿原则为全面的财产赔偿。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决,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确定。杨万注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杨万注生前在广东省惠州市工作,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在城镇。杨万注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杨万注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损失,显失公平。故在确定杨万注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考虑杨万注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肖从珍、杨娜、杨颖主张死亡赔偿金426380元、丧葬费20016元,予以支持。慈利县零阳镇鲤鱼桥居委会和慈利县零阳镇双岗小学均书面证实杨颖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被抚养人杨颖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杨颖生活费43827元,予以支持。综上,肖从珍、杨娜、杨颖因杨万注交通事故死亡应获赔偿金额为513324元(含医疗费2471元、死亡赔偿金426380元、丧葬费20016元、被抚养人杨颖生活费43827元、交通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王斌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具有相关职能部门核定的驾驶资质并实际驾驶肇事车辆,属负有赔偿义务的侵权人;杨顺军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属负有赔偿义务的侵权人。肖从珍、杨娜、杨颖要求王斌、杨顺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予以支持。黑L817**、黑A47**挂靠于顺源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依照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顺源物流公司属负有赔偿义务的连带责任人,肖从珍、杨娜、杨颖要求顺源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哈尔滨公司对黑L817**、黑A47**分别设定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双方约定:1、每份保险最高保额200000元;2、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中国保监会2006年6月19日下发的《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第二章第四节“赔偿处理”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主车、挂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车、挂车的保险人对各受害人的各分项损失平均分摊,并在对应的分项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主车与挂车由不同的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本案中黑L817**提供牵引动力,牵引黑A47**挂车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仍然是一整体,两辆车对事故发生都有因果联系,均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被保险人、保险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太平洋财保哈尔滨公司应基于交强险的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规定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法律义务,应赔偿肖从珍、杨娜、杨颖经济损失51332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247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0853元)。太平洋财保哈尔滨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哈尔滨公司主张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万注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杨颖生活费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且太平洋财保哈尔滨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肖从珍、杨娜、杨颖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21996.5元,因涉案肇事车辆黑L817**、黑A47**分别投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共4份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赔偿总额244000元,商业三者险最高保额400000元,太平洋财保哈尔滨公司实际应赔付金额51332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最高保额范围内。故王斌、杨顺军、顺源物流公司不再赔偿肖从珍、杨娜、杨颖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肖从珍、杨娜、杨颖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332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247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0853元;王斌、杨顺军、黑龙江省顺源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驳回肖从珍、杨娜、杨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20元,肖从珍、杨娜、杨颖承担22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承担3878元,王斌、杨顺军、黑龙江省顺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922元。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哈尔滨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依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杨万注因死亡造成的损失错误,因杨万注为农村居民,死亡后的损失只能依据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判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从珍、杨娜、杨颖辩称,杨万注在死亡前长期在广东省惠州市工作、居住,有较稳定的收入,主要消费地也在惠州市,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万注死亡后的损失,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王斌、杨顺军、顺源物流公司没有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对证据的分析及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作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万注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损失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做为参考依据。本案杨万注虽登记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广东省惠州市务工,长期居住在城镇,并有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其主要消费地亦在城镇,三被上诉人为此提供了杨万注在广东省惠州市的居住证、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肖从珍、杨娜、杨颖要求对杨万注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哈尔滨公司认为杨万注在城市居住并有生活来源的依据不足,但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证。故其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杨万注因死亡造成的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哈尔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华审 判 员  向佐兵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尚 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