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吴洁清与吴真清、吴春生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洁清,吴真清,吴春生,吴奇清,吴宝清,吴凤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吴洁清,委托代理人:李鸣杰、何文琪。被告:吴真清,被告:吴春生,被告:吴奇清,被告:吴宝清,被告:吴凤清,原告吴洁清与被告吴真清、吴春生、吴奇清、吴宝清、吴凤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章楚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不服与本案有关联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嘉民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而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5日决定立案审查,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中止审理本案。2013年9月,本案转由审判员张艳继续审理。2013年9月16日,本院从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调取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嘉检民行不提抗(2013)12号),决定恢复审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文琪及被告吴春生、吴奇清、吴宝清、吴凤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真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8日,五被告与海宁市众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系受海宁市旧城改造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一份,就原位于海宁市硖石街道南关厢54号房(以下简称南关厢54号房)的拆迁补偿安置与拆迁单位达成一致货币补偿意见。同年12月29日,原告与杭桂仙、吴金荣、吴金生四人以本案五被告为被告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南关厢54号房的所有权。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嘉海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对南关厢54号房的所有权进行确认。该案被告吴宝清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3月10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浙嘉民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关厢54号房的前一楼一底48.93平方米由原告、杭桂仙、吴金生及五被告共同共有,其中原告享有6.25%,即3.0581平方米。为此,被告吴宝清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8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0)浙民申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宝清的再审申请。此后,原告多次向受托拆迁单位海宁市众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催讨应当属于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均未果。2011年9月20日,海宁市众信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告知原告,依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规定,应当属于原告及杭桂仙、吴金生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合计100387元(其中原告应得12548.375元),该笔款项已由五被告于2008年12月领取,并附拆迁单位海宁市旧城改造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致五被告的函及五被告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向五被告讨要该笔拆迁安置补偿款,但五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认为,五被告已领取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2548.375元;二、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102元(暂计,自五被告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五被告返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2548.37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2548.37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五被告辩称:一、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嘉海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涉案的南关厢54号房屋产权属于五被告父母吴金奎、张新宝所有,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原、被告已提供的《查阅土地房产档案证明》等一系列证书证明南关厢54号的产权人为五被告父母吴金奎、张新宝;2、五被告母亲张新宝变更房屋产权的登记行为是行使其拥有的房屋所有权的表现,是合法的;3、(2009)嘉海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把南关厢54号房的产权分成前一楼一底与后一楼一底一披两个部分,并判决南关厢54号房前一楼一底属于原告、被告共同所有是错误的,是将属于五被告父母所有的房产主观臆断分割成了两部分。二、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嘉海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不依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判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房产证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1、涉案的南关厢54号的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是五被告母亲张新宝按法定程序办理的,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房产变更登记是有法可依的;2、(2009)嘉海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不依据与本案判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房产证作为判决依据,而认为南关厢54号房前楼的产权登记在张新宝个人名下属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不当,是错误的。三、原告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出南关厢54号房确权及析产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1、原告无权对南关厢54号房提起确权并析产的诉讼请求,五被告母亲张新宝在父亲吴金奎去世后,将南关厢54号房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是直接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原告对南关厢54号房确权并析产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祖父去世时即1953年起计算,而不是从1989年被告母亲张新宝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时计算。现原告已丧失诉权,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3、即使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其侵权行为发生在被告父亲1955年进行登记之时,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父亲吴金德从小与被告父亲吴金奎生活在一起,吴金德结婚时,被告父亲吴金奎曾给其120元及一块毛料等物品,说明当时吴金德与吴金奎已进行了分家析产。原、被告父母一代已在当时完成了分家析产,现在原告还来主张分割房屋安置补偿款没有理由的,要求利息更是没有依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如下:一、海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对诉争的南关厢54号房屋所有权所享有的具体份额已由法院认定。二、情况说明、函及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五被告已领取属于原告、杭桂仙、吴金生所有的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及原告应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具体金额。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五被告与拆迁单位就南关厢54号房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中的一审判决书的判决是错误的,是假案,二审判决书以该错误的一审判决为依据进行判决也是错误的,当时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时候,高院有人说诉讼时效已过期了,但是还是出了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二审判决。被告也咨询过专业房产人士,他们都认为房产证可以作为认定产权的充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领取的是母亲张新宝名下的房屋安置拆迁补偿款,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均是法院已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如下:一、查阅土地房产档案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1955年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父亲吴金奎名下。二、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具结书复印件1份,证明1989年7月被告母亲张新宝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三、海宁市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1989年7月涉案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为张新宝。四、海宁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为张新宝。五、硖石镇私有房屋元件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房产产权申请人是张新宝,房屋产权是从吴金奎名下变更到张新宝名下。六、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1990年张新宝正式取得涉案房产的房产证。七、1955年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复印件1份,证明1955年涉案房产就登记在被告父亲吴金奎名下。八、私有产权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证明在上世纪七十年代150元的价值,说明被告父亲吴金奎支付吴金荣150元的价值在当时是很大的。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在原、被告就本案所涉房屋进行物权确权的案件中已提交过,以法院当时认定为准。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系涉案房产的原始档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所要证明的被告父亲吴金奎与吴金荣之间分家析产的情况已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被告提交的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嘉检民行立(2011)37号)复印件及本院调取的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复印件(嘉检民行不提抗(2013)12号)。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海宁市硖石街道南关厢54号房产,根据1937年的海宁市档案馆的档案记载,登记业主姓名为吴文洲(1953年左右去世)。吴文洲生育五子,长子吴金发、次子吴金奎(1989年去世)、三子吴金荣、四子吴金德(2004年去世)、五子吴金生。其中,吴金奎娶妻张新宝(2005年去世),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五被告);吴金德娶妻杭桂仙,生育一子吴洁清(即本案原告),一女吴娟清。根据1955年1月编造的房产缴纳农业税分户清册记载,南关厢54号房以吴金奎为户主缴纳农业税。1989年吴金奎去世后,其妻张新宝申请将南关厢54号房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张新宝。2008年11月18日,因张新宝已去世,本案五被告作为张新宝的法定继承人就南关厢54号房与海宁市旧城改造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五被告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同意将南关厢54号房拆除,由后者向本案五被告作出补偿。2008年12月31日,本案五被告作出承诺,已领取南关厢54号房、61号房的拆迁补偿款,若今后发生法律纠纷,与拆迁公司无关。2008年12月29日,原告吴洁清及案外人杭桂仙、吴金荣、吴金生以先祖吴文洲未曾留有遗嘱,南关厢54号房为吴文洲的遗产且各继承人未曾对该房产进行过析产等为由,将本案五被告作为被告起诉至海宁市人民法院,请求本院依法对南关厢54号房产进行确权并析产。2009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09)嘉海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认为南关厢54号房中的前一楼一底48.93平方米(简称南关厢54号房前楼)属于吴文洲遗产,而吴文洲未留有遗嘱,根据当时的民事法律政策,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而其法定继承人一直未进行析产,故该房产一直处于各法定继承人共同所有的状态,且该案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坐落于南关厢54号前楼的房产由吴洁清(即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杭桂仙、吴金荣、吴金生与本案五被告共同所有,其中本案原告吴洁清享有6.25%即3.0581平方米。因该案被告吴宝清不服(2009)嘉海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3月10日,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浙嘉民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确认坐落于南关厢54号前楼的房产由吴洁清(即本案原告)及案外人杭桂仙、吴金生与本案五被告共同所有,本案原告享有的份额为6.25%,即3.0581平方米。2010年5月13日,因吴宝清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嘉民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8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浙民申字第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吴宝清的再审申请。2011年8月15日,吴春生因不服(2009)浙嘉民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2013年2月28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的提请抗诉条件,决定不提请抗诉。另查,2010年12月19日,海宁市旧城改造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案五被告发函,告知其根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杭桂仙、吴洁清、吴金生同样对南关厢54号房享有份额,三人合计应得补偿款100380元,要求五被告按照法院判决支付给杭桂仙、吴洁清、吴金生应得的补偿款。但五被告至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2009年五被告因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嘉海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而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案中五被告有关(2009)嘉海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的答辩意见已在该上诉时提出,但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仍作出有关南关厢54号前楼由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杭桂仙、吴金生共同所有的判决。虽然五被告对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浙嘉民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不服,也先后申请了再审和进行申诉,但申请再审的请求已被驳回,检察机关也已决定不提请抗诉,故(2009)浙嘉民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作为生效的判决书,其有关对南关厢54号前楼房产的判决内容对当事人已具有法律效力,也是本案据以判决的重要依据。根据(2009)浙嘉民终字第5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判决内容,坐落于海宁市硖石街道南关厢54号的前一楼一底48.93平方米的房产由吴洁清、杭桂仙、吴金生和吴真清、吴春生、吴奇清、吴宝清、吴凤清共同所有,吴洁清享有6.25%,即3.0581平方米,杭桂仙享有18.75%,即9.1744平方米,五被告各享有10%,即4.893平方米。由于海宁市硖石街道南关厢54号前一楼一底48.93平方米的房产已被拆迁,拆迁安置补偿款应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由上述共同所有人按份额领取。但该补偿款已被五被告全部领取,原告未取得相应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原告现要求五被告返还应由原告享有的南关厢54号前楼6.25%份额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本院认为,根据海宁市天平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的价格评估,南关厢54号前楼房产的评估单价为3730元/平方米,原告吴洁清依法享有3.0581平方米,故原告吴洁清享有的房产评估款为11407元(3730元/平方米(3.0581平方米),另根据相关政策,原告应享有的货币安置奖励款为1141元(11407元(10%),二项合计为1254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利息起算点应从原、被告就争议房产的确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拆迁安置补偿款时开始,本案中以原告起诉日开始计算为当,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至于被告所提五被告之父吴金奎曾支付过原告之父吴金德120元等以作分家析产之用的说法,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真清、吴春生、吴奇清、吴宝清、吴凤清返还原告吴洁清拆迁安置补偿款12548元并支付原告吴洁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2548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洁清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原告吴洁清负担40元,由被告吴真清、吴春生、吴奇清、吴宝清、吴凤清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洲娜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张仲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孝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诉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