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陈美晴与王凯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女,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元保,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农民。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曙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胥出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被告弟弟××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便开始同居生活,不久原告怀上了被告的孩子,因原告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2009年只依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12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在临湘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未好好工作赚钱养家,原告只好外出打工,由此双方长期聚少离多。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从不关心原告的生活,致使原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与原件无异,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与被告××经××介绍相识,之后被告带原告去江苏省东台市时堰镇鑫盛源大酒店KTV工作,同时两人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期间因原告怀孕,双方于2009年年中依习俗举办婚礼,同年12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现随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3月4日,双方在临湘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紧张。加之被告找工作不顺利,经济拮据更加深了双方的矛盾。为了让小孩能上户口,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便长时间在外打工,夫妻俩更加缺乏沟通,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有存款3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彼此缺乏了解,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缺乏交流沟通,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在矛盾发生后,双方未采取正当的方式解决,致使感情恶化。特别是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致使原本不牢靠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夫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其生活习惯、成长环境、接受教育等实际情况,其子××由被告××抚养成年为宜。离婚后,原告××应承担一定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共同债务,本院认定双方无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子女抚养:原告××和被告××之子由被告××抚养成年,由原告××自2014年起每年负担抚养费5000元,此款限原告于每年9月1日前付清;三、共同财产分割:38000元存款在原告××处,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曙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胥出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