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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一初字第02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杜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2460号原告:杜某,女,1987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李云,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杜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在网上相识,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通过网络相识,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长女陈某甲,于2009年10月生;次女陈某乙,于2012年5月生。原、被告婚后为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原告于2013年7月独自外出至今。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通过网络相识,但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都应相互珍惜,应相互加强交流和沟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祖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长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