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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蒋灿祥与陆小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灿祥,陆小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孤民初字第0577号原告蒋灿祥。委托代理人刘靖,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小红。委托代理人陈君,靖江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192299-0,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557号。负责人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灿祥与被告陆小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满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靖,被告陆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陆小红驾驶苏MVD2**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3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13KM+580M处(靖江市西红线孤山镇石桥村蒋家埭路段)其车右前侧撞击同向推电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身体后部及电动自行车后部,致原告受伤。同年5月,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小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达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苏MVD2**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伤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2041.65元(含被告陆小红垫付的医疗费3914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20元/天计算60天)、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12000元(按80元/天计算150天)、残疾赔偿金35612.4元(按29677元每年计算1.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90元,合计100944.05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陆小红赔偿。两被告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无异议。被告陆小红另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145.65元、护理费3920元,合计43065.65元,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金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另辩称,本起事故由于被告陆小红在肇事后逃逸,不排除其有醉酒驾驶的可能,故我司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各1份,医药费收据16份。原告以之证明事故发生,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之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期限。4、原告的退休证及医保卡,以之证明原告是退休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陆小红提供了靖江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4份、病人费用明细及护理费收条各1份,以之证明垫付金额为43065.65元。经质证,被告陆小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一直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膳食费和非医保用药,原告社保卡办理时间和退休证的退休时间不一致,退休证上载明工作至1995年,原告退休已经17年多,其退休后长期居住在农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及原告年龄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两人护理,只需一人护理;原告提供的鉴定时用去的拍照、复印费,因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且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护理费只同意按50元每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同意赔偿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52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被告陆小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陆小红驾驶苏MVD2**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3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13KM+580M处(靖江市西红线孤山镇石桥村蒋家埭路段)其车右前侧撞击同向推电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身体后部及电动自行车后部,致原告受伤。同年5月25日,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2)第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小红酒后疲劳盲目驾驶而肇事、肇事后又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达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42019.94元(其中被告陆小红支付39145.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705.7元),医院诊断结论为:右额颞部、左额部急性少量硬膜下血肿、房颤、右额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右肩部、左大腿软组织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颈椎、腰椎退变。另原告提供了靖江市团结卫生院2012年11月18日的门诊收据1张,金额为22.6元。原告损伤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用去鉴定费2890元。另查明,苏MVD2**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小红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9145.6元、护理费39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因苏MVD2**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陆小红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陆小红系酒后驾驶肇事、且在肇事后又逃逸、不排除其有醉酒驾驶的可能、只同意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等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有异议的损失,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举证、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确定。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无异议,但医疗费中的伙食费不属医疗费,应予扣减;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有一张2012年11月18日金额为22.6元的靖江市团结卫生院的门诊收据,因无病历佐证,不能证明用于治疗事故损伤,亦应剔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对原告计算标准无异议,计算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52天计算。护理费,根据本地一般护工的收入、参考被告陆小红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情况确定,计算时间按照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退休职工,以退休收入为生活来源,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规定,被告辩称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区生活消费支出水平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03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720元(按80元/天计算134天)、残疾赔偿金32644.7(按29677元每年计算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9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1408.9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为5596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其余损失35444.2元由被告陆小红赔偿。被告陆小红已支付的款项,扣除其应赔偿的部分后,多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陆小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灿祥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计9140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964.7元,被告陆小红赔偿35444.2元(已给付)。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灿祥48343.3元,返还被告陆小红76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陆小红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陆小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户名: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郭满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振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