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宗权与张学琴、韩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445号原告:林宗权,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琴,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韩军,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被告;袁秀梅,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业晗,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总权与被告张学琴、韩军、袁秀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宗权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彩、被告张学琴、韩军、袁秀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业晗、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宗权诉称:2012年1月27日,张学琴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沿肥东县撮镇化工园宏图大道行驶至与天工大道交叉口处时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致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韩军驾驶的皖A×××××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学琴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学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35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学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交给韩军3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韩军、袁秀梅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03369.3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承保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三责险,未投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险1万元,根据责任划分免赔率5%;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核实;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0时许,张学琴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沿肥东县撮镇化工园宏图大道行驶至与天工大道交叉口处时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致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韩军驾驶的皖A×××××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学琴及皖A×××××号小型汽车乘车人林叙妹、邵德贵、杨信受伤,林宗权、袁菊英两人被摔出车外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琴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韩军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林宗权等人无责任。林宗权受伤后被送往肥东县中医医院抢救,后转至安徽省立医院急诊骨科救治,在全麻下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2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转当地医院或康复中心继续治疗及指导康复训练;2、术后2周视切口情况拆线;3、加强护理防止长期卧床导致褥疮及肺炎等并发症;4、加强营养;5、卧床休息,1月后门诊复查;6、我科随访。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9日,林宗权在安徽省立医院急诊外科住院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90066.39元。2012年9月7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林宗权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术约需13000元。事故发生后,韩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466.39元,鉴定费1600元,现金1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3366.39元(其中张学琴支付30000元)。另查明:皖A×××××号小型汽车车主是张学琴,该车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止。皖A×××××号小型汽车车主是袁秀梅,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学琴、韩军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林宗权受伤,张学琴、韩军应按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袁秀梅对韩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宗权虽是皖A×××××号小型汽车乘车人,但其系被摔出车外受伤,皖A×××××号小型汽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林宗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0066.39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营养费20元/天×50天=1000元;护理费97.5元/天×50天=487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还需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酌定为120天,误工费为22845元/年÷365天×120=7510.7元;伤残赔偿金7161元/年×20年×33%=47262.6元;因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191514.69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0000元(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40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00元(交强险余额),余款126514.69元,由张学琴承担88560.28元(126514.69元×70%),由韩军、袁秀梅连带承担37954.41元(126514.69元×30%)。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张学琴的赔偿款承担40449.59元(三责险余额)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韩军、袁秀梅的连带赔偿款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即36056.69元(37954.41元×95%)。扣除张学琴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张学琴还应赔偿原告18110.69元。韩军为原告垫付了73366.3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897.72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韩军71468.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林宗权6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林宗权5000元;三、张学琴赔偿林宗权88560.28元;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中张学琴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0449.59元的赔偿责任;五、韩军、袁秀梅连带赔偿林宗权37954.41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五项中韩军、袁秀梅连带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5%的赔偿责任,即36056.69元;上述六项合计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林宗权96056.69元(向林宗权支付24588.02元,向韩军支付71468.6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林宗权45449.59元,张学琴赔偿林宗权18110.6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为2065元,由张学琴承担1440元,由韩军、袁秀梅共同承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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