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蜀民初字第0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徐德来、夏顺英与袁传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来,夏顺英,袁传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319号原告徐德来。原告夏顺英,系徐德来妻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德发,男,1957年5月30日生,汉族,系徐德来哥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德进,男,1964年9月9日生,汉族,系徐德来弟弟。被告袁传金。委托代理人潘建国,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德来、夏顺英诉被告袁传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翠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来、夏顺英的委托代理人徐德进、被告袁传金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传金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国第二、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来、夏顺英诉称,2012年10月,蒯应柏等人为原告徐德来、夏顺英家翻修楼房屋顶,案外人张德龙将其所有的一根8米多长、顶端装有轴轮、装有电机的铁杆(以下称吊机)提供给徐德来用于施工,蒯应柏及谢锋等人将吊机架设在楼房的南面,吊机的四周都用风绳固定好,其中南边的一根风绳一段扣在吊机上,另外一段扣在徐德来楼房对面小房子的水泥行条上,这根风绳横穿徐德来家院子外的乡村水泥路(即先孔路)。2012年10月24日17时30分许,蒯应柏站在原告家二层房顶上拆吊机,被告袁传金驾驶其所有的苏11-609**号农用货车行驶至徐德来门口的先孔路时,将横跨先孔路的那根风绳背断,致吊机铁杆晃动撞到蒯应柏,继而蒯应柏从房顶摔落在地受伤,句容法院以(2013)句蜀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德来、夏顺英赔偿蒯应柏医疗费计人民币113954.66元。以(2013)句蜀民初字第02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徐德来、夏顺英一次性赔偿蒯应柏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及(2013)句蜀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项下的赔偿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此款由徐德来、夏顺英于2013年8月14日前汇入蒯应柏外甥侯广龙的银行帐户。现两原告已履行了义务。因蒯应柏的受伤系被告袁传金驾驶其所有的苏11-609**号农用货车行驶至徐德来门口的先孔路时,将横跨先孔路的那根风绳背断所致,侵权人应是被告袁传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6万元。被告袁传金辩称,我驾驶农用车将绳子挂断,是因为绳子系横穿马路,且未设置警示标志。蒯应柏等人也没有做好安全措施。我的行为仅仅是该起事故的意外因素,不是侵权行为。且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包括调解书确定的费用,调解书系双方自愿给付的行为,故应当进一步审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7时00分许,蒯应柏等三个农村瓦匠在谢锋的召集下共同为原告徐德来、夏顺英家翻修楼房屋顶。当日,张德龙将其所有的一根8米多长、顶端装有轴轮、电机的铁杆(以下称吊机)免费提供给原告徐德来用于施工,后蒯应柏及谢锋等人将吊机架设在楼房的南面,吊机的四周都用风绳固定好,其中南边的一根风绳一段扣在吊机上,另外一段扣在徐德来楼房对面小房子的水泥行条上,这根风绳横穿徐德来家院子外的乡村水泥路(即先孔路)。2012年10月24日17时30分许,蒯应柏站在原告徐德来家二层房顶上拆吊机,横跨先孔路的那根风绳继而松弛,此时,被告袁传金驾驶其所有的苏11-609**号农用货车(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行驶至徐德来家门口的先孔路,将已松弛的风绳背断,致吊机铁杆晃动撞到蒯应柏,导致蒯应柏从房顶摔落在地受伤。另查明,蒯应柏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句蜀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德来、夏顺英赔偿蒯应柏医疗费计人民币113954.66元。徐德来、夏顺英对该判决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未缴纳相关上诉费用,2013年6月18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后蒯应柏再次向本院起诉,2013年8月2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由徐德来、夏顺英一次性赔偿蒯应柏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及(2013)句蜀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项下的赔偿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8月14日,两原告将200000元给付蒯应柏。2013年9月12日,两原告以被告袁传金系事故侵权人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袁传金承担80%的责任,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6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2013)句蜀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290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客户缴费回单复印件、句容市公安局宝华派出所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以及到庭原、被告方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是由一起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侵权行为人为机动车驾驶人袁传金。蒯应柏受两原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被告袁传金侵权损害,选择请求雇主即本案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袁传金追偿的权利。本院(2013)句蜀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事发经过,即:蒯应柏在屋顶拆卸吊机时,因袁传金驾驶的车辆将横跨先孔路的吊机风绳背断,致吊机铁杆晃动撞到蒯应柏,蒯应柏落地受伤。虽横跨道路固定风绳也是事发原因,但结合被告的庭审陈述,事发时间系2012年10月24日17时30分许,阴天,天色近晚,其在驾驶车辆时不仅未开启大灯,还“对旁边的人笑了一下”,可见,袁传金在驾车通过事发地段先孔路时未注意观察,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与蒯应柏的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全案分析,本院酌情认定:对于两原告赔偿蒯应柏的经济损失,由袁传金承担60%的责任。现两原告已向蒯应柏支付200000元的赔偿款,但该笔款项中含有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149元[从(2013)句蜀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起即2013年7月9日至(2013)句蜀民初字第0290号民事案件调解之日即2013年8月2日止共计24天,按照日万分之四点二的标准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1250元,共计2399元,因该款项系两原告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而导致的额外费用,故不应计入追偿的范围。综上,被告袁传金应承担的费用为118560.6元[(200000元-2399)×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传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德来、夏顺英人民币118560.6元。若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袁传金负担1050元(此款原告未预交,原告徐德来、夏顺英、被告袁传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负担的上述款项汇入本院)。被告可将给付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印 文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