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夏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又名夏某乙,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巨野县陶庙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甲行至巨野县陶庙镇陶庙村章羊公路路北的“成才教育培训中心”二楼教师宿舍内,从该宿舍西屋盗窃被害人董某某的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赵某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825元;从该宿舍东屋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被害人赵某的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被害人李某某的天语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四部手机、两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796元,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621元。案发后,赃物、赃款被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赃物照片;被害人赵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巨野县陶庙镇陶庙村“成才教育培训中心”二楼;鉴定结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3796元;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赃款被全部追退,且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存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永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