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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张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7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负责人庞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闫菲,该银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该银行客户经理。被告张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诉称,2003年1月17日,被告张清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20年期一手楼住房贷款,经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202052010806258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借款35.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02月08日至2023年02月07日,还款方式采用月均本息等额还款,共240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放款。岂料被告自2011年7月8日至今就不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3年4月24日全部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82583.39元(包括应还未还借款本息人民币59101.32元和未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223482.07元),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2��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3年我因购房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2011年5月原告告知我有一万多元没还款,我想让银行提供具体明细,但银行一直拖延不提供,最后收取了我50元费用才提供。对于银行提供的账务明细,我认为不对,我自己做了表格,已提交给法院。银行在扣款中存在两点错误:一是合同约定扣款日是每月20日,但银行是按照每月8日扣款,因此扣了我相应的复利和罚息,我要求把这十年扣的复利和罚息同样按照计收复利罚息的方式赔偿给我。二是自2005年1月起,根据合同约定和国家公布的利率,原告收取我的本金数额少了,利息多了,导致我之后需要多还利息,这块损失原告应该赔偿我。银行把这两个问题解释清楚并赔偿我相应的损失之后,��再还款。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银行放款凭证。证明银行按约履行了放款责任及每月8日扣款的约定;三、被告欠款明细。证明被告从2011年7月8日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四、被告的身份证和户口页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五、被告还款凭证。证明每月扣被告款项的情况。六、《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证明利率计算的依据;七、《贷款通则》。证明根据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自己打印的表格。证明原告扣款不对;二、短信截屏。证明同样是农行,但是西青支行提供欠款提醒服务,而河北支行没有提供;三、��折一本。证明在2011年10月28日银行给被告打印的存折明细不包括之前所有的付款记录。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清(乙方)、案外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开发公司(丙方)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借款35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28日。借款用途为被告用于购买天津市XXXXXXXXXX房屋。还款方式采用月均本息等额还款,共240期。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四点二执行。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偿还,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每月20日为被告的每期还款日,首期还款为借款发生的次月20日。同时,被告张清以其购买的天津市XXXXXXXXXX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开发公司(丙方)作为保证担保人,承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原告收执之日止,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第十五条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合同的变更,须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2、乙方如将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应事先取得甲、丙方的书面同意,其转让行为在受让方和甲、丙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生效,原合同同时终止。2003年2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357000元,在借款凭证上注明:“每月7日前还款2363.94元,过期罚息。”2003年2月8日和2003年4月10日,被告张清在合同指定的账���存款2365元和2400元,原告在2003年2月8日和2003年3月8日第一、二期扣款中,未扣款成功,导致错误收取被告两期的罚息、复利共计21.36元。之后,被告张清取得所购房屋房产证书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案外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开发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1年7月至今,被告张清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截至2013年4月24日,尚欠逾期本息共计59101.32元及未到期本金223482.0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提出两点抗辩,一是扣款日问题,虽然合同约定每月20日为还款日,但借款凭证上明确注明每月7日前还款,有被告���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被告称原告扣款日期错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二是本金、利息数额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公式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双方的分歧在于所依据的利率,原告认为应按照5年以上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有适当调整),被告认为应按照6个月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截至2013年4月24日的逾期本金、利息,被告张清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原告以被告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为由,要求被告偿还未到期本金223482.07元的请求,因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且借款合同也没有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相关约定,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错误收取被告第一、二期还款的罚息、复利共计21.36元的情形,因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反诉,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解决方案,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张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截止至2013年4月24日的本金、利息共计59101.32元,及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9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2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敬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人民陪审员  田俊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