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存文诉被告汪前书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存文,汪前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石存文。委托代理人汤小虎,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前书。委托代理人陈亚军,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存文诉被告汪前书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存文及委托代理人汤小虎、被告汪前书及委托代理人陈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存文诉称,2012年8月3日11时许,我驾驶陕HL23**两轮摩托车从高速路引线水岸蓝钻售房处进入高速路引线时,与直行的被告驾驶的两轮机动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我当时就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足1、4、5趾开放性骨折,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8000余元。事故经商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前书赔偿我医疗费11991.1元、误工费3680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66957.1元。被告汪前书辩称,1、我所骑的电动车经交警部门鉴定后才确定属于机动车。在商洛市范围内,交警部门没有给一部我所骑的这类电动车挂牌照,也没有要求骑电动车人取得驾证。我亦无从交纳机动车强制险。我这起交通事故不能按照现有处理机动车责任纠纷的原则来处理。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责任;2、本案中原告所骑的是机动摩托车,且负主要责任,对我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11时50分许,石存文驾驶陕HL23**摩托车从高速引线水岸蓝钻售房处进入高速引线时,与直行的汪前书驾驶的无牌照宜通牌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双方驾驶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汪前书驾驶的宜通牌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012年9月10日,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石存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进入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汪前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且未确保行车安全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存文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8575.19元。伤情经诊断为:1、左足拇指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小趾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3、左足第4趾近节趾骨骨折;4、左足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7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存文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石存文支付鉴定费8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汪前书针对其损失另案起诉,本院已另案处理。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与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相互印证,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8575.19元、误工费29440元、护理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3941.19元。现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石存文所举商南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票据11张与商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相印证,证明其医疗费损失8575.1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石存文所举城关镇富家沟村卫生室8张医疗费票据(金额3415.2元),因无相应的诊断证明和病历佐证,且与商南医院出院病案中显示的伤情治愈的记载不符,故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要求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68天按100元计算,被告质证认为标准过高,经审查认为,误工时间计算368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商南当地男工务工标准,误工费酌情认定为80元/天,共计29440元。3、护理费原告称住院24天,主张按80元/天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共计19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共计4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要求24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5763元×20年×10%=11526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被告汪前书所驾驶的车辆属机动车范畴,而其又未依法对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称其无法为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其要求不按现有处理机动车责任纠纷的原则来处理本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前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存文各项损失共计53941.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汪前书承担1120元,原告石存文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郭松伟审 判 员 :徐铭雪代理审判员 :吴书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舒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