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吴正军、杨作明与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正军,杨作明,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正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作明。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王甦,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责人:张绍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正军、杨作明因与被上诉人杨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正军、杨作明的委托代理人匡光银,被上诉人杨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杨军诉称:请求判令吴正军、杨作明、人财保六安分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520588.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中吴正军辩称:我是给杨作明开车的,杨作明是车主,杨军的损失应当由杨作明负责赔偿。原审中杨作明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答辩人所有的皖NJD6**车辆已在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杨军的损失应由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同等责任,因而超交强险限额外只能按50%责任赔偿。答辩人为杨军垫付了医疗费46528.6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审中人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杨军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酌减。我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商业险部分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查明:2012年9月1日,吴正军驾驶皖NJD6**号小型普通货车与杨军驾驶的皖NBE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军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1天,共计花费医药费151508.36元(含杨作明垫付46528.6元、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垫付10000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军与吴正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军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休息期360日,营养日90日,护理日180日。肇事车辆皖NJD6**号小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杨作明,该车在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比例予以确认。人财保六安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杨军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金额不足部分,由杨作明、吴正军按同等责任各承担50%。经核定,杨军的损失为:1、医药费151508.36元;2、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151天×20元);4、护理费17550元(180天×97.5元)、后期护理费355875元(20年×365天×97.5元×50%);5、误工费40639元(365天×111.34元);6、残疾赔偿金168192元(21024元/年×20年×40%);7、被抚养人生活费105084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交通费3020元;10、轮椅费1060元。以上1-3项合计156328.36元,比除交强险赔偿10000元,余款146328.36元按责任划分,杨作明、吴正军承担50%即73164.18元。以上4-10项合计711420元,比除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1000元,余款601420元按责任划分,杨作明、吴正军承担50%即300710元。杨作明、吴正军应承担的50%合计373874.18元(300710元+73164.18元),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扣除不计免赔10%后应赔偿180000元。余款193874.18元,由杨作明、吴正军承担赔偿责任,比除已付46528.6元,杨作明、吴正军实际应赔偿147345.58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该款已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军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军各项损失合计18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军财产损失费2000元;五、被告杨作明、吴正军赔偿原告杨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7345.58元;六、被告杨作明、吴正军赔偿原告杨军鉴定费、评估费合计38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杨作明、吴正军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500元。原审宣判后,吴正军、杨作明不服,上诉称:原审计算的杨军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87.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多判了33026.4元;精神抚慰金计算错误,应为12000元。杨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应当予以维持。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通过二审庭审及综合当事人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确定的杨军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适当。关于杨军的护理费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杨军的护理费标准为97.5元/天并无不妥。杨军的伤残构成七级伤残,原审据此确定20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系数计算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经本院核定,杨军的损失为:医药费151508.36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151天×20元)、护理费17550元(180天×97.5元/天)、后期护理费355875元(20年×365天×97.5元/天×50%)、误工费40639元(365天×111.34元/天)、残疾赔偿金168192元(21024元×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4203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20元、轮椅费1060元。以上各项金额合计为804697.96元,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682697.96元按责任划分,应由杨军自担341348.98元,余款341348.98元由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80000元。杨作明、吴正军应承担161348.98元,比除其已付的46528.6元,尚应赔付114820.38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个别赔偿项目计算有误,二审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该款已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军护理费、后期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军各项损失合计18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军财产损失费2000元;六、被告杨作明、吴正军赔偿原告杨军鉴定费、评估费合计3800元”。二、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46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五、被告杨作明、吴正军赔偿原告杨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7345.58元”。三、杨作明、吴正军赔偿杨军各项损失合计114820.38元。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杨作明、吴正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