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三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欣达铝业有限公司与张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莒南县欣达铝业有限公司,张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莒南县欣达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治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守峰,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世杰,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莒南县欣达铝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2)莒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张杰到原告莒南县欣达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原告莒南县欣达铝业有限公司未给被告张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1年1月4日,被告张杰在原告莒南县欣达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16天,支出医疗费128000元。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9000元,后原告通过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发展保障局又支付10000元。2011年8月16日,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发展保障局作出临港经济开发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1年1月4日,被告张杰在工作时被指派生火化油,因无火柴便到熔炉前引火,被熔炉喷出的炉火引燃身上的衣服并烧伤,经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身体多处热烧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2011年12月30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2011)1362号《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张杰该次受伤为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另查明,2012年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42元。原告莒南县欣达铝业有限公司未在庭审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本公司入账的原始凭证、考勤表、花名册等证据材料。2012年6月20日,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2)第113号裁决书: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0000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2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3112元;六、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24元;七、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7854元;八、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1508元;九、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以上款项共计320848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裁决数额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厂房设备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租金每年400000元,肆拾万元整,乙方不负责税金;租赁期限五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租赁范围:厂房办公楼约2000平方米。全套辅助设备。工商、环保、税务等全套营业执照……。甲方代表臧治刚;乙方代表张国臣。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9月30日始,被告张杰到原告莒南县欣达铝业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月4日,被告张杰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莒南县欣达铝业有限公司未给被告张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支付被告由此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以上支付标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医疗费39000元应予扣除。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将厂房设备租赁给长春市的张国臣经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劳动部《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本案中,原告将工商、环保、税务等全套营业执照及厂房设备租赁给他人经营使用,原告仍应当支付被告张杰因工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劳动部《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莒南县欣达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杰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莒南县欣达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杰医疗费89000元。三、原告莒南县欣达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杰交通费2000元。四、原告莒南县欣达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五、原告莒南县欣达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杰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13112元。六、原告莒南县欣达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24元。七、原告莒南县欣达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杰护理费7854元。八、原告莒南县欣达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杰伙食补助费1508元。九、原告莒南县欣达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杰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十、驳回被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九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莒南县欣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莒南县欣达铝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30日到上诉人单位工作无事实依据。事实依据是2010年10月26日长春市的张国臣租赁了上诉人的厂房设备,后被上诉人受聘于张国臣工作,根据租赁协议第六条与第十三条规定,在2010年11月1日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张国臣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二、被上诉人被火烧伤系其严重违规操作造成,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按工伤对待。被上诉人张杰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只是因为上诉成本低故意拖延时间,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杰所受伤已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发展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有临港经济开发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第0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证,在上诉人莒南县欣达铝业有限公司无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情况下,其主张被上诉人不构成工伤,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上诉人主张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协议,但租赁人仍延用了上诉人全套营业执照及厂房设备,以上诉人的名义实施经营活动,上诉人仍为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原审依据相关规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系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正确。上诉人以租赁协议作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莒南县欣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