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再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建敏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阳春,李建敏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再终字第14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阳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敏。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胡阳春与李建敏债权纠纷一案,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胡阳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郑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4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阳春、李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敏诉称,胡阳春做水泥生意,从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往郑州销售水泥,李建敏为胡阳春运水泥,胡阳春于2002年7月15日欠李建敏运费153855元,于2003年1月份欠李建敏运费10000元,共计欠李建敏运费163855元。胡阳春分四次支付给李建敏23000元运费,尚欠140855元未付。虽经李建敏多次催要,胡阳春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特别是在2010年8月3日,李建敏再次向胡阳春讨要时,胡阳春仅答应给付3000元了事,李建敏不予认可,为此请求判令胡阳春支付所欠运费140855元。一审查明,李建敏为胡阳春运输水泥,李建敏于2002年7月15日之前为胡阳春出具了五张运费收条共计92000元。2002年7月15日,李建敏找胡阳春讨要运费时,胡阳春为李建敏出具了欠运费153855元的欠条一份。之后,自2002年9月29日至2008年2月29日,李建敏为胡阳春出具了五张收到运费73000元的证明,2003年1月30日,胡阳春又为李建敏出具了欠运费10000元的欠条一份。经李建敏催要,胡阳春一直未付,双方为此形成诉讼。一审认为,李建敏要求胡阳春支付运费的主张,有胡阳春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支持。2002年7月15日及2003年1月30日,胡阳春向李建敏出具欠条时,未注明以前手续没有算账,同时也未要求李建敏在之后李建敏为胡阳春出具的收取运费的证明上注明双方未算账,对胡阳春辩称其出具该份欠条前李建敏出具的五张收条共92000元应抵欠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李建敏主张胡阳春持有的2002年9月29日李建敏出具领取运费50000元的收据系李建敏为原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业务员赵宏伟出具,而非为胡阳春所出具的意见,李建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李建敏认可2003年4月5日至2008年2月29日李建敏为胡阳春出具的共计23000元的运费领取证明,予以确认,该款应当从胡阳春所欠的运费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胡阳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建敏支付欠款90855元;二、驳回李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17元,由李建敏负担1046元,胡阳春负担2071元。胡阳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胡阳春对2002年7月15日向李建敏出具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予以确认。但胡阳春主张用2002年7月15日之前的收到条来冲抵欠款,原因是当时其收条未带未核算,而李建敏于2010年12月才向法院起诉,在长达八年时间内,胡阳春陆续还款,也未提交其要求双方重新核算的证据,因此,胡阳春主张在2002年7月15日之前向李建敏出具的收条抵2002年7月15日出具的欠款的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胡阳春负担。胡阳春申请再审称:其有三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其在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后更名为河南省中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从1998年11月开始,李建敏开始为胡阳春往各个工地承运水泥。截止2003年元月,李建敏共为胡阳春承运水泥8193吨,其中李建敏签字的有2155吨,李建敏妻子王二妮签字的有854吨,李建敏内弟王云峰签字的有5184吨,有河南省中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保存的提货卡60张为证。按照当时双方约定的每吨水泥运费20元计算,胡阳春共计应付给李建敏运费163860元,而李建敏共从胡阳春处领取运费165000元,多领取1145元。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如果双方进行算账,应将双方的所有手续统统拿出来,相互抵扣后,然后再由双方各自将自己出具的手续收回或注明作废。但胡阳春手中的五张共计92000元的收条仍保管在胡阳春手中,所以该五张收条的效力依然存在,应当与李建敏持有的运费欠条相冲抵,冲抵后胡阳春并不欠李建敏的运费。二、一审期间因河南省中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破产清算期间及财务档案问题没有查到。2011年12月8日胡阳春查找到提货卡60张,河南省中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并出具证明一份。但二审法官未接收新证据,未查明事实真相,即维持一审判决。三、李建敏不讲诚信,一审期间对王二妮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胡阳春申请鉴定,李建敏才承认事实。综上,胡阳春提交的三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李建敏的诉讼请求。李建敏答辨称:双方债务关系明确,欠条很清楚。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与河南省中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责任的不同法律主体,胡阳春提交的新证据加盖河南省中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不具有证明力。胡阳春提交的60张提货卡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且胡阳春不认可司机及其他拉货人的签名。胡阳春称四年来一直是每吨20元的运费不是事实,有30元、40元、50元不等。胡阳春主张用出具欠条之前的92000元取款条冲抵欠款,原判未支持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胡阳春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胡阳春提交的其与李建敏之间关于运输水泥的60张提货卡上载明的提货人除有李建敏及王二妮、王云峰签名以外,还有马占营、李洋亭等多人的签名。该60张提货卡中1999年3月19日第3-267号提货卡的单位名称为郑州二七信诚贸易商行。胡阳春提交的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与郑州二七信诚贸易商行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00年9月2日至2000年11月30日。本院再审认为,李建敏为胡阳春运输水泥,胡阳春于2002年7月15日向李建敏出具了一张欠153855元运费的欠条,2003年1月30日胡阳春又为李建敏出具了一张欠10000元运费的欠条,均未注明双方是否经过结算。胡阳春辩称已全部支付完运费,并提供了李建敏于2002年7月15日之前出具的五张共计92000元的收条、于2002年7月15日之后出具的五张共计73000元的收条。胡阳春用欠条之前的五张收条冲抵欠款的理由为该两张欠条上的运费是其与李建敏之间的全部业务往来,有60张提货卡上李建敏及亲属王二妮、王云峰的提货记录为证,该60张提货卡上马占营、李洋亭等其他人签名部分的水泥不在李建敏运输范围之内,该部分运费是由胡阳春直接支付给马占营、李洋亭等人。李建敏则辩称此部分水泥在其运输范围之内,运费也是由其本人给马占营、李洋亭等人支付的,并申请二人出庭作证。二人出庭承认运费是由李建敏支付,否认胡阳春给其支付过运费。因李建敏的辩解理由证据充分,故对胡阳春主张其与李建敏共有16万余元的运输费用往来,因而之前收条应冲抵之后欠条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李建敏曾为胡阳春在1999年至2000年期间多次向郑州二七信诚贸易商行拉过水泥。胡阳春称该运费是由郑州二七信诚贸易商行向李建敏支付的,并提交了河南省七里岗水泥厂与郑州二七信诚贸易商行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该合同的有效期限仅为2000年9月2日至2000年11月30日。且胡阳春提交的60张提货卡中有一张1999年3月19日提货卡的单位名称为郑州市二七信诚贸易商行,其证据相互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胡阳春的该项理由亦不予支持。本案中胡阳春尚欠李建敏运费90855元,证据确实充分,再审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彦浩代理审判员 芦 祎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