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马创松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创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0315号原告马创松,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住新津街道丽日庄西区41栋402房。委托代理人姚永军,男,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新乐市芦新村人。委托代理人李晓霞,鹏峰化纤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龙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金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创松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占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创松的委托代理人姚永军、李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创松诉称,2013年10月1日12时48分,案外人马银霞驾驶原告车牌号为京NMA8**的小型客车行驶至石家庄方向时与案外人李权忠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MR3**的小型客车追尾,京QMR3**车被撞前移又与案外人肖树希驾驶的豫EXY1**号小客车追尾,致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新乐大队第139804920130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马银霞负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权忠、肖树希无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被告应当赔偿李权忠、肖树希的损失共计25580元,自身车辆损失评估为61491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4000元。现理赔未果,依法起诉,请求查明事实,准所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新乐大队出具的第13980492013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保险单号10127001980012082732的中国平安保险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显示车辆估损金额为61491元。原告京NMA8**号车辆发生的施救拖车费和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发生施救拖车费3500元,公估费4000元,合计金额为7500元。案外人李权忠驾驶的京QMR3**车发生的费用票据,证明李权忠车辆发生实际拖车费3500元,维修费10000元和7490元,合计20990元。案外人肖树希驾驶的豫EXY1**车发生的费用票据,显示维修费4590元。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就原告所诉请的两辆无责车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以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就原告所诉请的自身车辆的损失应当首先扣除两辆无责车的交强险财产的无责限额200元,剩余的损失就其合理部分我们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原告应当提交的修车发票与公估报告是一致的。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我们认为施救费和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公估费和施救费的评估标准明显过高。根据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第1条,我们认为投保车辆的公估费、施救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月8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YXFY-20130194的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京NMA8**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1520元;公估费4580元。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原告认可重新评估的结果,被告不认可此公估结论,坚持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修车发票,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定损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2时48分,案外人马银霞驾驶原告车牌号为京NMA8**的小型客车,沿京港澳高速行驶至249公里50米石家庄方向时,与案外人李权忠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MR3**的小型客车追尾,京QMR3**车被撞前移又与案外人肖树希驾驶的豫EXY1**号小客车追尾,致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新乐大队第1398049201300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马银霞负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权忠、肖树希无责任。事故给案外人李权忠驾驶的京QMR3**车造成的实际拖车费3500元,维修费10000元和7490元,合计20990元;给案外人肖树希的豫EXY1**车造成的维修费4590元。事故发生后,新乐高速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京NMA8**号车受损情况进行评估,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公估报告,显示接受显示车辆估损金额总计61491元。经被告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评估,2014年1月8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YXFY-20130194的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京NMA8**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61520元;公估费458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规定,施救费和公估费属于当事人为获得保险赔偿必须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原告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院认为,对于证明车辆损失的证据形式法律没有特别的规定,只要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客观的证据都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保险公司对第一次的公估结果与验损单之间差距过大提出质疑,本院委托另外公估机构重新评估,两次的评估结果基本持平。从原告车损照片来看,损害程度较重,验损单只是对当时该车表面的损失进行记录,对于内部深度损害不能辨别。只有在修车时该车内部损害的部分才能够被发现和修复,因此验损单记载与实际修车费用之间存在差距是合理的。该车经两次评估,结果基本持平,应当依法认定评估的结果是真实的,客观的,应当将第二次的评估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车辆估损金额总计61520元。原告京NMA8**号车辆发生的施救拖车费3500元,评估费4000元;案外人李权忠驾驶的京QMR3**车发生实际拖车费、维修费,合计20990元;案外人肖树希驾驶的豫EXY1**车发生维修费4590元;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946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两辆无责车的交强险财产的无责限额共计2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因此增加自己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应在原告的车辆损失中减除2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68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包括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创松9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估费45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占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军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