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一初字第03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3396号原告:陈某甲,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杨某,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本胜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1994年双方当事人在临泉县第四中学上学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乙,现在临泉县第四中学就学,在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3月份之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放弃被告对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费。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表明婚生子陈某乙自然状况。被告杨某辩称:双方当事人从相识到结婚近20年,人非圣贤,孰能无过,生活中难免为一些琐事发生争执和误解,可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俗话说,一日夫妻百日恩,十几年的夫妻生活彼此间相互了解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愿意克服缺点,营建和谐美满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1994年双方当事人在临泉县第四中学上学时相识,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现在临泉县第四中学就读。2010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开始产生矛盾,有时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放弃被告对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从自由恋爱到结婚近20年,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婚生子陈某乙学习成绩良好,一家三口是一个非常美好幸福的家庭,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多包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只因生活琐事引起矛盾,没有出现原则性错误,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本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