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莱阳市宏伟建材有限公司与烟台天立聚氨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宏伟建材有限公司,烟台天立聚氨酯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98号原告莱阳市宏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莱阳市盛隆建材批发市场F区7-8号,组织机构代码58191592-9。法定代表人张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希凤,女,1973年1月14日,汉族。被告烟台天立聚氨酯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桃村工业园上海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8069362-0。法定代表人叶帅,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星云,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韶光,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莱阳市宏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天立聚氨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希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星云、冯韶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栖霞市桃村工业园上海路1号厂房顶部钢结构供料及安装。原告按约定完工,被告经验收后投入使用。后被告以需要维修为由要求原告安排工人进行维修,却将原告工人带去的所有工具及材料全部扣押。请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脚手架4组、电焊机1台、焊机电源线100米、焊机焊线60米、手电钻1把、电镐1把、无齿锯1把、角磨机1把、液化气瓶1个、大锤1把、6平方4芯电源线100米及2相电源线100米、气割工具1套、工具箱及小件工具等(价值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2、证明一份。被告辩称,对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对证据2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一、该证据系证人刘海平所写,但刘文锡、于新二人的签名系后来添加的,书写也非同一支笔;且上述三人均是原告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不予认可;第二、据被告了解,证人刘海平系原告派往被告处施工的项目经理,刘海平为原告书写该证明时,系受原告要挟,原告以扣除其6000元工资为由,胁迫刘海平书写该证明,故该证明并非出于刘海平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原、被告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扣押其设备,而事实是原告未按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工程,即将施工人员撤离,其相关的设备也由其带走。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莱阳市宏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天立聚氨酯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栖霞市桃村工业园上海路1号厂房顶部钢结构进行供料及安装。后原告以被告扣押其施工所用的工具及材料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莱阳市宏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天立聚氨酯有限公司均对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施工所用的工具及材料,因其提供的“证明”系本公司员工所书写,且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该“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阳市宏伟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祥审判员 孙玉玲审判员 于海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