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瑞星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平县瑞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泰安东平祐伊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东平县瑞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瑞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阔,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东平祐伊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冬。原告东平县瑞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瑞兴公司)与被告泰安东平祐伊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祐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祐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兴公司诉称,在2012年5月19日以前,我公司为被告祐伊公司建设了厂房等设施,后在2012年5月19日双方签订了欠款支付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工程实际结算,甲方(被告)还欠乙方(原告)工程款57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17万元工程款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万元。被告祐伊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瑞兴公司在2012年5月19日以前承揽了被告祐伊公司的厂房等设施的建设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5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欠款支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指被告)欠乙方(指原告)工程款57万元。付款方式: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未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建设项目欠款支付合同以及其他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祐伊公司欠原告瑞兴公司工程款17万元,由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欠款支付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东平祐伊时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东平县瑞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泰安东平祐伊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西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