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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庞鑫与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鑫,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苏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庞鑫,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长沙市芙蓉区华宇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业主,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边建军,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中路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建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建卫,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静,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庞鑫诉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路桥公司)、被告苏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鑫的委托代理人边建军、被告中国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建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鑫诉称,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15日,被告中国路桥公司吉怀高速公路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租赁我服务部碗扣式脚手架,共计产生租赁费1018532.32元,丢失赔偿款96408元,运费26925元,押金、租金的违约金200000元,以上共计1341865.3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只给付我60000元,至2011年6月15日被告尚欠我1281865.3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国路桥公司给付所欠租赁费、丢失赔偿款、运费、押金、租金的违约金共计1281865.3元,以后产生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9月1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附件一:租赁价格及修理赔偿标准表,附件二:物资租赁合同补充修改条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长沙市芙蓉区华宇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乙方:中国路桥吉怀二标互通桥队。(1)、签订合同时须持本单位公章、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乙方租用物资名称、规格、数量以经办人签字或盖章的提货单为准。(2)、租费:从货到工地之日起至退清货物之日止以日计算(所租货物单价见价格表),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费按月结算,每月月底付清所欠租金及相关费用,待全部租赁货物还清货工程结束前,结清全部费用,退还押金,此价格不包含税金。(3)、租用物资用量及违约金:乙方总用量约为1000吨(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经双方协商,甲方收取乙方所租碗扣架脚手架及上、下托保证金800元/吨,货到200吨时付押金。乙方因故不能支付租金及保证金,按应付租金每月1%支付违约金。(4)、运输费用:乙方负责往返长沙至吉首的运输费用,甲方负责在租赁站的装卸费用,乙方负责在施工场地的装卸费用,退场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基地长沙市。货物使用不足8个月,按8个月算租金。(5)、租赁物资的丢失、损坏:租用物退还时,双方共同验收,如有损坏、保管不善等,按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收费标准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及维修保养费。合同末尾约定:甲乙双方以盖章为准(手写体)。甲方加盖印章‘长沙市华宇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合同专用章’,并有庞鑫签名。乙方加盖印章‘中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吉怀高速公路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有苏静签名。”合同补充条款的主要内容为:“将合同履行地更改为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其它合同条款不变。”,并有甲方负责人“庞鑫”,乙方负责人“苏静”签名。证据2、租赁物资提货单10张。记载了自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23日、2010年4月25日,苏静签收的所租物资名称及数量。证据3、入库通知单16张。记载了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2月3日止,苏静所退租赁物资的时间和数量。证据4、2011年6月15日,盖有“长沙市芙蓉区华宇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印章的物资租赁结算单一份(并附租赁费结算单明细表4页、退货、丢失物资明细表1页)。证据5、2011年8月25日,中国光大银行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一份。证实2010年9月30日,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吉怀高速公路工程二标三区项目部给原告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华宇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付款60000元。证据6、2011年1月25日,原告庞鑫、被告苏静签字的租赁物资结算表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长沙市芙蓉区华宇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乙方: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怀高速公路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乙方在高速公路建设中租赁甲方物资自2009年9月1日起到2011年1月25日,共计欠甲方1056540元。”证据7、被告中国路桥现浇箱梁施工支架专项施工方案及图片两张,用以证明施工方是被告中国路桥公司。证据8、2010年12月12日,中国路桥公司吉怀高速第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吉怀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吉怀高速公路第一监理处所打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互通路基(吉凤是吉怀的一部分)是被告中国路桥公司施工的。(K6+060——K7+570段)。经质证,被告中国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第6条补充的“甲乙双方以盖章为准”有异议,属补充条款,应盖章。合同乙方和公章不相符,说明合同是苏静个人行为,与项目部无关。认可项目部的公章。2、对证据2、3、4,被告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3、证据5中的60000元,没标明什么性质,并不一定是租赁费,且付款方也不是中国路桥公司。4、证据6,是苏静个人行为,与中国路桥公司无关。5、证据7不能证实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对施工方案没有异议。6、证据8中的这一段是项目部的一部分,但与租赁合同无关。7、我方提交了新的证据[重庆市渝公信(2012)(文)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与被告苏静签定的物资租赁合同书最后一行“甲乙双方以盖章为准”的手写体系原告事后自己添加的,所以被告中国路桥公司不是本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路桥公司辩称,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重庆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实了物资租赁合同书中第4页负责人处庞鑫签名字迹与合同末行书写的“甲乙双方以盖章为准”字迹不是同一天书写形成的。依据此鉴定结论可以得出原告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中最后一行手写体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其目的就是为了恶意把我方追加为被告,所以说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所有责任都应由被告苏静承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1月19日,被告中国路桥公司关于湖南省吉首至怀化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第2合同段项目经理授权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项目负责人是连卫东而非苏静。证据2、2009年4月1日,被告中国路桥公司关于成立吉首至怀化高速公路土建2合同段质量管理领导机构的通知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苏静非项目部工作人员。证据3、2011年8月13日,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吉怀高速公路第一监理处证明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苏静为中国路桥公司吉怀高速公路2标项目经理部下辖桥梁施工连队实际负责人,非中国路桥公司吉怀高速公路2标项目经理部履约人员。”用以证明苏静非项目部人员。证据4、2011年1月12日,被告苏静向吉怀二标项目部所打报告,共计3页(复印件)。用以证实苏静是独立施工队,与项目部无关。证据5、2009年4月29日,2009年5月28日,被告苏静与吉怀高速公路2合同段项目部施工合作协议6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苏静与被告中国路桥公司没有隶属关系。证据6、苏静预支工程款的借据59份及项目部代付工程款19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苏静施工队是独立的承包项目部工程。证据7、2011年1月14日,结算文件2份。用以证明苏静的施工队所干工程量,同时也证实其是独立施工队。证据8、2011年7月6日,吉怀高速公路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关于吉怀项目在此案中纠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以证实中国路桥在合同中所盖公章只是押金担保的作用。并附有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向中国路桥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一份(复印件)。用以证实货物已全部退回,项目部无责任。证据9、重庆市渝公信(2012)(文)鉴字第4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复印件)。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为:“检材《物资租赁合同书》第4页甲方负责人处‘庞鑫’的签名字迹与该页正文末行书写的‘甲乙双方以盖章为准’等字迹不是同一天书写形成。”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不清楚他们内部的事。对证据8不认可。因合同上盖着项目部的章,所以我认为是和项目部签的合同,当时发现合同乙方和最后盖章不一致,才在第6项用笔添加了约定,双方合同当中都有这句话。证据9,原告不认可。因为此鉴定结论与法院对苏静的询问笔录不一致。“甲乙双方以盖章为准”的字迹形成与当时的情况相吻合,因为项目部在乙方加盖了公章。项目部加盖公章的行为系被告中国路桥公司授权的行为。被告苏静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怀高速公路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银行的开户资料。主要包括:(1)2008年12月17日,被告中国路桥与湖南省吉怀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吉首至怀化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土建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2)2009年1月9日,被告中国路桥所发路桥国内字(2009)25号文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同意成立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怀高速公路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及并同意刻制印章,任连卫东为项目经理部经理,并授权项目经理部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及其它有关事宜,以保质保量地完成项目工程任务。证据2、2011年9月7日,河间市人民法院对苏静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1)2009年9月1日,我代表中国路桥公司吉怀公路2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名字是我书写的,项目经理部的章是刘卫军盖的,刘卫军是项目部副经理,分管合约部,负责合同签订、结算。合同的第六条增加的“甲乙双方以盖章为准”的字样是在当时我们都认可的情况下书写的,项目部也有一份,其所保存的合同中也注明了“甲乙双方以盖章为准”。(2)租赁物资提货单10份属实,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的名字是我签的。2009年9月1日合同后面的租赁价格及修理赔偿标准表是当时签订合同时的价格。(3)2009年9月的物资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签名是我本人书写,是对2009年9月1日租赁合同的一个补充修改。(4)2011年1月25日的租赁物资结算表是我本人签名,到2011年1月25日我方共计欠原告1056540元,不包含已给付的60000元,其中包括丢失赔偿款96408元、运费26925元,其余款项是租赁费。”(5)16张退货单及中国路桥公司吉怀二标退货、丢失物资详表属实。其中丢失赔偿款就是96408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路桥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关于苏静称自己是代表吉怀高速2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的租赁合同书的说法不予认可,因为苏静即不是中国路桥公司吉怀高速公路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工作人员,也未得到项目经理部的授权,其行为只能代表其本人,与项目部无任何关系。(2)对苏静称物资租赁合同书中签名是他本人所签的陈述认可。对其关于合同的第六条增加的“甲乙双方以盖章为准”的陈述不予认可,一是没说明是谁书写,而且所盖公章名称与物资租赁合同书中的乙方名称不相符,二是其形式上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不符合,书写后双方没有在手写的条款上按捺手印确定。(3)对于苏静所述“10份租赁物资提货单均属实,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的签字是我签的”中,关于提货单是其本人的签名的陈述予以认可,收货单位是苏静本人及其施工队。对苏静所述的提货单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提货单所涉及的货物与被告方中国路桥公司无关。16份退货单的票号编码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表示质疑,所有货物的退货经办人是苏静及其施工队人员,与中国路桥公司无关。(4)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表示质疑,一是没有询问人、记录人的签名,二是没有经询问人员的最后核对,三是被询问人的最后一页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原告及二被告签字、盖章,被告中国路桥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在本院对被告苏静的询问笔录中,苏静亦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合同末尾手写体“甲乙双方以盖章为准”,系原告添加,被告中国路桥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添加此条款经过被告中国路桥公司吉怀高速公路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同意,故对此添加条款,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彼此联系,相互印证,在本院对被告苏静的询问笔录中,苏静均认可。以上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建筑设备的租赁情况以及欠租赁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虽被告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为证实已付款60000元而提交,属原告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被告苏静也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中国路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路桥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吉怀高速2项目经理部成立文件中关于连卫东任项目部经理的内容一致,彼此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6、8,均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符,被告中国路桥未提交相应的原件与之相核对,其中证据4无被告苏静本人签名,证据7、8属被告中国路桥公司自己出具的,属单方行为,证据7亦没有出具单位盖章,且以上证据均是被告中国路桥公司内部以及吉怀高速2项目经理部与苏静之间的业务关系的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系复印件,被告中国路桥未提交相应原件与之相核对,原告提出异议,故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1,系吉怀高速2项目经理部的开户资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本院调取的苏静的询问笔录,是对苏静本人询问所作的记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1日,长沙市芙蓉区华宇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甲方)与中国路桥吉怀二标互通桥队(乙方)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签订合同时须持本单位公章、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乙方租用物资名称、规格、数量以经办人签字或盖章的提货单为准。(2)、租费:从货到工地之日起至退清货物之日止以日计算(所租货物单价见价格表),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费按月结算,每月月底付清所欠租金及相关费用。待全部租赁货物还清货,工程结束前,结清全部费用,退还押金,此价格不包含税金。(3)、乙方因故不能支付租金及保证金,按应付租金每月1%支付违约金。(4)、运输费用:乙方负责往返长沙至吉首的运输费用,退场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基地长沙市。货物使用不足8个月,按8个月算租金。(5)、租赁物资的丢失、损坏:租用物退还时,双方共同验收,如有损坏、保管不善等,按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收费标准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及维修保养费。在合同末尾,甲方加盖“长沙市芙蓉区华宇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合同专用章,并有负责人“庞鑫”签名。乙方加盖了“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怀高速公路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并有“苏静”签名。2009年9月,原告庞鑫与被告苏静签订了合同补充修改条款,双方约定:将合同履行地更改为甲方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其他合同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23日、2010年4月25日分10次供应立杆、横杆、丝杠上托和下托,被告苏静均在提货单上签字。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2月3日期间陆续退回大部分货物。2011年1月25日,经原告庞鑫与被告苏静结算,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25日扣除已付款60000元,欠原告运费26925元、丢失货物赔偿款96408元、租赁费933207元,共计1056540元。另查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中国路桥公司与湖南省吉怀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吉首至怀化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土建施工合同协议书,由被告中国路桥公司承建吉怀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高速公路工程。2009年2月23日,被告中国路桥公司成立了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怀高速公路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任命连卫东任项目经理,同意项目经理部刻制印章,并授权项目经理部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及其它有关事宜,以保质保量完成项目工程任务。本院认为,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合同首项明确约定“签订合同时须持本单位公章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而中国路桥公司吉怀高速公路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明知合同中有此项约定,却仍在合同末尾盖章。且从被告中国路桥公司提交的项目经理部与被告苏静签订的六份施工合作协议来看,协议均是被告苏静以个人名义与项目部签订的。而在本案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被告苏静在签订合同时却在“互通桥队”前冠以“中国路桥吉怀二标”的名义,中国路桥公司吉怀高速公路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对此不仅未作否认表示,反而在合同末尾加盖公章。项目部的盖章行为,使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互通桥队是中国路桥公司吉怀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内部组成机构或隶属机构,相信被告苏静有代理权。且被告中国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3,湖南省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吉怀高速公路第一监理处出具的书面证明中,也称苏静桥梁施工连队为项目经理部下辖连队。此证据虽本院未予采信,但由于是被告中国路桥公司提交,表示其对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中国路桥公司称其盖章行为是为被告苏静提供担保,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苏静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被告苏静在与原告履行此租赁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怀高速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担,又因吉怀高速2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国路桥公司依法成立,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吉怀高速2项目经理部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国路桥公司承担。原告与吉怀高速2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截止到2011年1月25日扣除已付款60000元,欠原告运费26925元、丢失货物赔偿款96408元、租赁费933207元,共计1056540元,有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入库通知单、租赁价格及修理赔偿标准表、原告与苏静签订的结算单及苏静认可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所欠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中国路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租赁原告货物后,由于被告苏静仅付租赁费6000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被告中国路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苏静于2011年1月25日所签订的租赁物资结算表中仅对所欠运费、丢失货物赔偿款和租赁费进行了核算,而对违约金并未计算在内,故应视为原告对2011年1月25日前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金的放弃。故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11年1月26日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中约定乙方因故不能支付租金及保证金,按应付租金每月1%支付违约金,所约定违约金数额并不过份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路桥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拖欠原告庞鑫的租赁费933207元、运费26925元、丢失货物赔偿款96408元,共计105654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欠款项之日止,按本金933207元的月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33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庞鑫负担1683元,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光审判员 刘海玉审判员 郭字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