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民初字第5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何某某,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5730号原告孙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万起,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汉族。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原告孙某与被告何某某、孙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万起、被告何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何某某(已故)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2011年10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何某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何某由何某某抚养。2013年7月25日何某某去世。何某某去世后何某随二被告生活。二被告系何某某的父母,是何某的祖父、母。发生如此的变故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抚养何某,但遭到二被告的拒绝。依据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规定,在何某的父亲何某某去世后,原告是何某的法定监护人。现原告要求抚养自己的子女既是法定的权利。也是法定的义务。二被告的无理拒绝没有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何某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合理分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东丽区档案馆证明一份,证明何某某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在东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何某某离婚时约定婚生子何某归男方何某某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何某某、孙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较之原告,由二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被告具备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2008年1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之子何某某生育了何某,因二人当时不够法定的结婚年龄,后于2011年10月12日在东丽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9日,双方自愿离婚,并协议决定何某由何某某抚养。至此,何某便与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何某某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被告孙某某自己开办幼儿园,能够给何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教育环境。而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自身的基本生活尚且不能保障,更不能给何某提供适宜的成长环境。二、孩子随二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何某自2008年底一直随二被告生活,由二被告抚育,饮食起居皆由二被告精心照料,祖孙感情深厚,相处极为融洽。孩子的依赖程度高于原告,本身孩子也有着强烈的与二被告共同生活的主观意愿。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对孩子的成长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三、原告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自何某某去世后,作为父母的被告白发人送黑发人,心情悲痛万分,但此时,在何某最需要关怀照料的时候,原告却始终没有现身,更未能给予一个刚刚失去父爱的孩子应有的关怀和母爱,且从未有承担过孩子的任何费用。综上所述,对于孩子所需要的,无论是物质上的、还是精神上的,二被告均能给予和做到。而原告没有道德感和责任心,不能培养孩子的良好品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某、孙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东丽区南何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在村里开办了育苗幼儿园。2、铁路局天津车务段大毕庄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的工作及收入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二被告之子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何某,现年4周岁。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何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何某由何某某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2013年7月25日何某某因故去世,何某随二被告共同生活。随后,为何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发生矛盾,2013年10月25日原告诉讼来院,以诉称之理由要求何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本案,自原告与何某某离婚后,何某便随何某某及二被告共同生活,何某某去世后,何某的日常起居及教育责任就由二被告承担。在此期间,何某在生活方面和早期教育方面都得到了祖父、母良好的照顾和培养,同时双方也建立起深厚的感情,且何某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若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现状,二被告经济状况良好,身体状况尚佳,具备一定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现孩子年龄尚幼,随着孩子年龄的增长,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可遵从孩子的意愿选择抚养的对象。在二被告不同意变更何某抚养关系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难以得到落实。目前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条件尚不成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晨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