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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勇勇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勇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勇勇,男,1989年7月28日生,汉族,无业。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勇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宋勇勇与张某(另案处理)、谭某、“阿宝”经预谋后,至本市鼓楼区丁家桥东南大学医林食堂,“阿宝”在被告人宋勇勇、张某等人的掩护下,从杨某随身携带放在身后的包内窃得小米牌M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4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宋勇勇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勇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刑二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人张某、鲍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宋勇勇的供述,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勇勇与他人共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宋勇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勇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勇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友华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人民陪审员  杨健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