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林敬伟与梁东、卢丽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敬伟,梁东,卢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民初字第665号原告林敬伟,男,200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林祥宁(原告父亲),男,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村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田艳军,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东,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居民,住山西省忻州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史云岭,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丽荣,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村民,住山西省忻州市,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负责人高彪,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敬伟与被告梁东、卢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敬伟的法定代理人林祥宁及委托代理人田艳军,被告梁东及委托代理人史云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敬伟诉称,2013年4月4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梁东驾驶×××号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太原北方商贸城12号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后保险杠将我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1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2013】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梁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山西省儿童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关节撞击综合症、左髋臼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等”。2013年8月7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鉴字第070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敬伟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经向相关专家了解左髋臼骨折导致股骨头坏死的可能性极大,我保留因股骨头坏死而向被告主张各项损失的权利。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卢丽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东、卢丽荣赔偿我医药费4405.5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1646.8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180.4元、食宿费3751.4元、补课费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1304.1元。被告梁东辩称,我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的划分也没有异议,该车是我从被告卢丽荣处借用。×××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儿童医院的病历中没有载明要求转院治疗,所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及在北京的交通费、住宿费都不认可,属于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我同意支付原告在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已经支付过22000元的医疗费,是直接支付给医院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是交强险应该分项计算。×××号车在投保时指定的驾驶人为被告卢丽荣,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如若不是本人驾驶,我们只按照应该赔偿数额的百分之九十赔偿。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儿童医院的病历中没有载明要求转院治疗,所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六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及在北京的交通费、住宿费都不认可。我同意支付原告在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的护理费,但只能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并且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丽荣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梁东驾驶×××号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太原北方商贸城12号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后保险杠将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1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2013】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梁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山西省儿童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关节撞击综合症、左髋臼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等”。2013年8月7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鉴字第070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敬伟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明,×××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卢丽荣,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2013】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山西省儿童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六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3、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鉴字第070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号车投保保险单两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1、×××号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2、机动车第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根据侵害方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应该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梁东作为×××号车的借用人,实际使用了×××号车,应该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对原告进行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405.5元,提供了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81646.8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收入参照山西省2012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38元计算;原告要求护理期限计算3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考虑原告的年龄因素,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36538/365×90=9009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考虑原告的年龄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180.4元及食宿费3571.4,考虑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及到北京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000元,提供了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受伤不能上学从而补课支出9900元,属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28061元。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号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指定的驾驶人为被告卢丽荣,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卢丽荣以外的人驾驶×××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险内免赔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险内应该赔偿原告(128061-120000)×90%=7255元,剩余806元由被告梁东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城北营销服务部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敬伟各项费用共计127255元。二、被告梁东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敬伟各项费用共计806元。三、驳回原告林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元,由被告梁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建彪审判员 王振玉审判员 范温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薛艳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