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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少民初字第0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少民初字第0440号原告丁某甲,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沈,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郁仁勇,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乙,女,汉族,1985年11月18日生。原告丁某甲诉被告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郁仁勇,被告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关心家庭及女儿,现原、被告于2013年6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丁某乙离婚;女儿丁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丁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家庭及女儿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31日生育女儿丁某丙,现就读幼儿园小班。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11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分居至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并已生育了女儿,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发生矛盾,主要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所致。现被告为了家庭及女儿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彼此信任,增强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王东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