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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黄际新、周秋孟申请确定选民资格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申请确定选民资格

法律依据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特字第10号起诉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起诉人黄某某因不服苍南县某某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对其主任候选人(自荐人)资格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起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苍南县某某村村民选举委员会代表黄际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涛、罗爱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人黄某某诉称:起诉人在苍南县灵溪镇塘下村出生长大,一直在该村生活,户籍也在该村,是地道的该村村民。2013年11月27日,苍南县某某村村民选举委员会颁发《苍南县灵溪镇塘下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参选证》给起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的规定,特别是第八条的规定,起诉人享有苍南县灵溪镇塘下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本村村民代表有36人提名起诉人为本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候选人,起诉人也报名参加了村主任竞选。但村民选举委员会却不同意起诉人参与定于2013年12月12日举行的村民委员会主任的选举活动,在公示的村主任候选人名单中没有起诉人的名字,导致村民误认为起诉人没有竞选村主任的资格,造成起诉人无法充分享受村民委员会的被选举权,属于变相剥夺了起诉人参选村主任的被选举权。起诉人于2013年12月2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黄际礼提交了《申诉书》,村民选举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关于黄某某申诉书的答复》,驳回起诉人的请求。起诉人不服,为此诉请判令:依法确认起诉人黄某某享有苍南县塘下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选举权即享有苍南县塘下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资格并给予依法公示。经审理查明:起诉人黄某某户籍所在地为苍南县灵溪镇塘下村,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系该村村民。2013年11月27日,苍南县某某村村民选举委员会颁发《苍南县灵溪镇塘下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参选证》给起诉人,参选证载明投票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1月26日,该村36名村民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提名书提名黄某某为村主任候选人。同年11月28日,塘下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发出“关于公布自荐人名单、竞选职位、演讲稿和竞选承诺、辞职承诺、创业承诺的公告”,在自荐人名单中没有起诉人的名字。2013年12月2日,起诉人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依法确认其享有苍南县塘下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的被选举权。塘下村村民选举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关于黄某某申诉书的答复》,答复内容如下:根据浙江省村级组织换届工作领导小组颁发的浙村换发(2013)4号文件规定,你不能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各职位的自荐人和另行选举时的候选人。起诉人对申诉决定不服,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苍南县灵溪镇塘下村村民代表会议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塘下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该选举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判处刑罚或者刑满释放(或缓刑期满)未满5年的选民,不能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各职位的自荐人和另行选举时的候选人,如出现当选的,其当选无效。起诉人黄某某曾因犯行贿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授权制定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村选举办法应当明确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和审查程序。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不符合村选举办法规定具体条件的人员,不得作为候选人或者自荐人。”苍南县灵溪镇塘下村村民代表会议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塘下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该村选举办法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和审查程序。该村选举办法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该村选民应依照上述村选举办法的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该村选举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判处刑罚或者刑满释放(或缓刑期满)未满5年的选民,不能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各职位的自荐人和另行选举时的候选人,如出现当选的,其当选无效。本案中,起诉人黄某某因犯行贿罪被判处缓刑,其缓刑期满未满5年,不符合村选举办法规定的上述条件,村民选举委员会经审查后确定其不能成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各职位的自荐人和另行选举时的候选人,并无不当。起诉人黄某某要求“确认享有苍南县灵溪镇塘下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资格并给予依法公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第五款,《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起诉人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满审 判 员  李正中代理审判员  吴杨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廖宝章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十五条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或者自荐人应当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提出候选人、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和审查程序。村选举办法应当明确候选人或者自荐竞职的选民的具体条件和审查程序。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不符合村选举办法规定具体条件的人员,不得作为候选人或者自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