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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工民初字第0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黄燕秧与施瑞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秧,施瑞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工民初字第0609号原告黄燕秧。委托代理人朱松华。被告施瑞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负责人孔筱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霞,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燕秧与被告施瑞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秧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松华、被告施瑞娟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秧诉称,2011年10月12日,在海门市三星镇现代大道瑞金医院西侧300米地段,被告施瑞娟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现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现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黄燕雄驾驶后载原告黄燕秧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燕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施瑞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燕雄与原告黄燕秧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施瑞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5859.6元。被告施瑞娟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其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74631.81元、鉴定费1520元(未包括在原告诉请的医药费、鉴定费内)和因本起事故预借给原告9500元,要求在本案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和被告施瑞娟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均无异议。该公司已先行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其余损失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17时59分许,被告施瑞娟持证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三星镇现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遇黄燕雄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黄燕秧沿现代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4日,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施瑞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燕雄与原告黄燕秧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燕秧即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右肩肋骨骨折,骶骨骨折,肺挫伤,左肘关节外侧软组织挫伤。在住院期间,原告全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产下一子,取名黄文轩。后于2011年11月9日好转出院。2012年10月10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1、黄燕秧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右肩肋骨骨折,骶骨骨折,肺挫伤,左肘关节外侧软组织挫伤;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休息期限为6个月;其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营养3个月。二次手术费6000元,休息2个月,护理15天,营养30天。3、后期行烤瓷牙冠修补,需3000元,使用年限为12-15年。2013年7月17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黄燕秧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右肺挫伤;黄燕秧住院期间在全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术产下一子,经查阅用药明细,其分娩费用即剖宫手术费用约为2635.4元,未发现明显不合理用药。2013年7月18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案外人黄文轩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黄文轩出生时系非早产儿;其生产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事故车辆苏F×××××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被告施瑞娟垫付了医药费74631.81元、鉴定费1520元和因本起事故预借给原告9500元。还查明,原告黄燕秧子黄文轩赔偿一案已另行起诉,原告黄燕秧确认其损失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简易程序第2011443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通三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2557号鉴定意见书)、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临文字第0272、0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0272、0273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94006.81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和被告施瑞娟垫付的74631.81元)。由病历卡、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2557号、0272号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南通通大附院新特药房开具的发票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分娩费用2635.4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要扣除不少于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二次手术费6000元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南通通大附院新特药房发票开具时间在原告住院期间,开具的药物也与原告治疗伤情有关,故该笔费用应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之一;根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027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分娩虽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黄文轩出生时系成熟儿,而非早产儿,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分娩费用与正常分娩有不同之处,故原告的分娩费用应自行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明细,故其要求扣除不少于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年龄较轻,全身多处粉碎性骨折,骨盆畸形愈合,其二次手术是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2257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医药费为91371.41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90天+10元/天×30天)。举证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等。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营养时间根据2557号鉴定意见书,为3个月和二次手术所需30天,标准按10元/天计算,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5715元,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27天,标准为60元/天;出院后1人护理30天,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5天,标准为55元/天。举证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护理时间也均有鉴定意见书确定,故其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按30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8个月(含二次手术误工时间2个月)。举证鉴定意见书、南通冏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等。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等虽能证明其用工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月收入为3000元,故误工标准本院依照2011年度江苏省纺织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84元/年确定。误工时间虽有鉴定意见书确定为8个月(含二次手术误工时间2个月),但依照有关法规规定,女职工应享有产假90天,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照常发放工资,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扣除产假90天。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费为28884元/年/365天×(240天-90天)=11870.14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举证鉴定意见书、南通冏尚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等,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提供不了工资表和用工合同等其他证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适用农村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十级伤残即12202元/年×20×0.1=24404元。6、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0元,举证贵州省罗甸县公安局董当派出所证明、贵州省罗甸县董当乡董望村民委员会证明等。两被告经质证后辩称,原告儿子黄文轩的计算标准应根据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655元/年计算,原告母亲黄玉兰未满60周岁,不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655元/年计算。原告母亲黄玉兰1955年8月9日出生,虽未满60周岁,但已到退休年龄,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扶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55元/年×18年×0.1/2人)+(8655元/年×20×0.1/4年)=21270元。该笔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举证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过错大小、伤害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本案中,被告施瑞娟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669元,举证交通费发票等。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和交通费发票等酌情认定为1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378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被告施瑞娟质证后主张其另行垫付了鉴定费1520元,举证鉴定费发票。经审核,本院确定本案的鉴定费为5300元。10、原告主张烤瓷牙冠修补费12000元(3000元/次×4次),举证鉴定意见书。两被告经质证后辩称认可第一次牙冠修补费2000元,应计入医药费,后续如再发生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在该款计入医药费无异议。本院根据南通三院2557号鉴定意见书,结合平均人口寿命、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酌定原告行烤瓷牙冠修补需3次,每次3000元,故其烤瓷牙冠修补费为3000元/次×3次=9000元。今后如行烤瓷牙冠修补超过3次,原告可再行主张。该笔费用计入医药费。综上,原告黄燕秧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应为176616.55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万元和被告施瑞娟垫付的医药费74631.81元以及鉴定费1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燕秧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5715元、误工费11870.14元、残疾赔偿金4567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及鉴定费5300元(含被告施瑞娟垫付的鉴定费1520元),合计84559.14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1万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74559.14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医药费90371.41元(含烤瓷牙冠修补费9000元和被告施瑞娟垫付的医药费746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和营养费1200元,合计92057.41元,本院根据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施瑞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施瑞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施瑞娟承担的92057.41元赔偿款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被告施瑞娟垫付的医药费74631.81元和鉴定费1520元以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向被告施瑞娟预借的现金9500元也属垫付款的一部分。现原告要求上述钱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施瑞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燕秧损失人民币74559.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燕秧损失人民币92057.41元。三、原告黄燕秧返还被告施瑞娟垫付款人民币85651.81元。上述一、二、三项合并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支付原告黄燕秧人民币80964.74元,支付被告施瑞娟人民币85651.8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黄燕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5元,由原告黄燕秧承担39.5元,被告施瑞娟承担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9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周 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胜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