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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尹某某尚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尹某某,尚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鲤刑初字第80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曾因非法拘禁他人于2011年5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甘肃省西和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尚某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尹某某、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尹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尹某某、尚某某在泉州市鲤城区江南街道东浦社区东壁综合楼603室的传销窝点,其中被告人胡某某担任“管家”、被告人尹某某、尚某某担任“老板”,伙同“主任”张某甲(另案处理)、“老板”张某乙、“黑脸”吴某某(均另案起诉),采用反锁房门、搜走被害人手机、监视被害人、言语恐吓被害人的方式,共同非法拘禁被骗入该传销组织的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同年6月18日12时许,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徐某某报警后将该传销窝点查获,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已分别被拘禁了约7日、4日、16小时。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查获上述传销窝点的当天,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17日、8月28日分别查获被告人尹某某、尚某某。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村民委员会关于胡某某表现证明书、工作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证人伦某某、尹某甲、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及同案犯张某乙、吴某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尹某某、尚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非法拘禁他人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和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三、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细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