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罗同山诉与被告蒙国宁、韦芳强、韦新宇、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同山,蒙国宁,韦芳强,韦新宇,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罗同山,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文众,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明,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国宁,男,壮族,1984年2月13日出生。被告韦芳强,男,壮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被告韦新宇,男,壮族,1966年10月20日生。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同山诉与被告蒙国宁、韦芳强、韦新宇、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韦初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同山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明、被告蒙国宁、韦芳强、韦新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同山诉称,2013年3月24日11时许,由被告蒙国宁驾驶车牌为桂B×××××货车直行至柳州市柳邕收费站时,车辆的车头部位与由原告罗同山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小轿车的后部尾随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现场对此次交通事故处理并作出第2013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国宁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经调解,达成由被告蒙国宁承担两车损坏的维修费用。原告经委托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鉴定,鉴定车辆直接受损共计6711元,为此花去车损鉴定费480员。后原告将桂B×××××小轿车送至柳州市桂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花去维修费共计6711元,有结算清单和发票为证。后经查明本车车主系韦芳强所有,本车已向中国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保险凭证号为:1175205072013014486。由此保险公司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车主韦芳强、韦新宇与驾驶人蒙国宁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次事故造成原告车子无形中贬值至少达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处理此事而误工且花去交通费700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民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车损修理费6711元,车损鉴定费480元,合计7191元;2、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2000元,以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损失共计700元,合计2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3年3月24日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勘估定损表,拟证明车辆维修的费用是6711元;3、柳州市桂鹏汽车业务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将车辆送至该公司维修发生费用的依据;4、发票两张,拟证明车损鉴定费480元和在柳州市桂鹏公司维修发生的费用;5、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车辆信息被告蒙国宁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是被告只是雇佣的司机,如果要赔偿也是由被告韦新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国宁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韦芳强辩称,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车辆是被告韦新宇的。被告韦芳强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韦新宇辩称,事故是发生了,责任是属于被告的,被告当时跟原告说在柳江县维修,但是原告不同意,说要在4s店修,后来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组织双方去调解,并帮联系柳江县物价局定损,双方都同意下个星期一去定损,但是到了星期一原告没有联系被告就私自去了柳州维修,这个对被告不公平。当时出事故是一边的车灯、保险杠、尾箱盖这三个地方受损,但是原告拿去别的地方修,被告不在场,也不知道原告去哪里定损、修什么地方,被告不同意柳州定损数额,也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误工费和交通费。被告韦新宇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其财产保险限额为2000元,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韦新宇赔付,不应再赔偿;2、保险条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请求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蒙国宁、韦芳强、韦新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蒙国宁、韦芳强、韦新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认为是原告私下对车辆进行定损和维修产生的费用且定损和维修的具体数额一样,对被告显失公平,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认为,原告将事故车辆拿到4s店维修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告亦未提出重新鉴定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4日11时30分,被告蒙国宁受被告韦新宇雇用驾驶被告韦新宇所有的登记在被告韦芳强名下的车牌号为桂B×××××货车直行至柳州市柳邕收费站时,车辆的车头部位与原告罗同山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B×××××小轿车的后部尾随相撞,造成原告罗同山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罗国宁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桂B×××××小轿车车辆残损(应更换的零配件和修理费用)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为6711元,实际支出维修费6711元,原告为此支出定损鉴定费480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桂B×××××小轿车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2013年3月26日,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韦新宇(车辆被保险人)直接赔付了财产损失费210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问题纠纷。柳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罗国宁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现原告的车辆及相关损失有相关评估机构和维修机构出具的结论和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国宁作为在执行职务行为(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直接侵权的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员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作为车主(雇主)的被告韦新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韦芳强只是名义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车辆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6711元+480元=7191元,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关于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车辆损失已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其超出部分依法由被告罗国宁及被告韦新宇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贬损费2000元,因其未委托有关评估鉴定机构对其车辆的贬损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的因处理事故而致误工损失和花去交通费共700元,按原告自述的因此事而从古亭山开发区至柳江县拉堡镇自行开车往返一次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其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未获得赔偿之前,直接将保险理赔金支付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韦新宇,违反有关规定,其应负的保险理赔责任不因此免除,仍应对原告承担。被告关于原告私下对车辆进行定损和维修产生的费用且定损和维修的具体数额一样,属显失公平的观点,无证据证明,亦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7191元+150元=73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余款5341元由被告蒙国宁、被告韦新宇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同山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蒙国宁、被告韦新宇连带赔偿原告罗同山的损失费5341元。三、驳回原告罗同山对被告韦芳强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罗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5元,被告蒙国宁、被告韦新宇连带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各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履行的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初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黎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