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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苏某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杨胜海,鄄城城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随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关系很好,后来因女儿的降生,家庭矛盾开始产生,不知什么原因,婆婆对我开始冷言冷语、���竖看不惯,被告也对我漠不关心、形似路人。自从被告弟弟结婚后,婆婆对待我与二儿媳妇形成鲜明对比,对二儿媳视若珍宝。2013年春节,被告当众羞辱我,让我滚,我一气之下回了娘家。九月我去看孩子时,被告与他人一起殴打我,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我抚养费,我的嫁妆及电动三轮车一辆归我所有。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从未生过气吵过架,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王春焕与被告苏衍龙于鄄城县第二中学上学时相识,2008年在山东大学上学时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秋天开始同居,2011年9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14日生育女儿苏某甲,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生气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回娘家居住。2013年9月原告及其大姐和弟弟去被告处看孩子时发生争执,原告即于2013年11月15日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开始对其冷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大学期间开始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亦较好,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称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开始对其冷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否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关系较好、已生育一个女儿,且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未达彻底破��之程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春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