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田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田刑初字第0058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安徽合肥人,博士学历,住合肥市,系安徽建筑工业学院副教授、安徽赛洋信息科技开发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合肥戴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行贿罪被立案侦查并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当日执行,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严高上,系安徽权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天艺,系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行贿一案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继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严高上、周天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合肥戴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处签订了《安徽省小型水库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合同》。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己的合肥戴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处的经济往来中,为在不正当竞争中保持优势,违反国家规定,于2008年4、5月份的一天,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时任安徽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处副处长的丁某某(另案处理)5万元现金;之后,在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吴某某又送给丁某某10万元现金。二、2011年至2012年间,安徽赛洋信息科技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与黄山市水利局签订了防汛指挥信息系统软件开发合同,被告人吴某某在与黄山市防汛办的经济往来中,为在不正当竞争中保持优势,违反国家规定,分三次送给时任黄山市防汛办主任陆某某(另案处理)1万5千元现金。三、2011年被告人吴某某为了自己的公司需要,伪造了安徽省水利厅以及安徽省部分地市水务局等国家机关的公章。侦查人员在依法对吴某某所在的安徽赛洋信息科技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其本人办公室搜查时被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积极检举原黄山市水利局质量监督站站长吕某某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吕某某已于2013年5月28日被立案侦查,现已被提起公诉。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其他书证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分二次给国家工作人员安徽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处副处长丁某某现金15万元,分三次送给时任黄山市防汛办主任陆某某1.5万元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此外,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积极检举他人犯罪并已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吴某某的行贿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不属于个人行贿,尚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吴某某负责的公司不等于“吴某某自己的公司”,不能将法人单位行为强行推论为个人行为。二、被告人吴某某伪造印章,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社会的实质性后果。三、被告人吴某某有立功情节,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等多项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吴某某涉罪部分做从轻、减轻处理。综上吴某某为公司利益向他人行贿,属单位行贿的范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即不构成行贿罪也尚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虽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没有另外的犯罪目的,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院对吴某某涉罪部分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行贿事实一、2007年合肥戴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处签订了《安徽省小型水库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合同》。被告人吴某某在自己的合肥戴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处的经济往来中,为在不正当竞争中保持优势,违反国家规定,于2008年4、5月份的一天,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时任安徽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处副处长的丁某某(另案处理)5万元现金;之后,在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吴某某又送给丁某某10万元现金。二、2011年至2012年间,安徽赛洋信息科技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与黄山市水利局签订了防汛指挥信息系统软件开发合同,被告人吴某某在与黄山市防汛办的经济往来中,为在不正当竞争中保持优势,违反国家规定,分三次送给时任黄山市防汛办主任陆某某(另案处理)1万5千元现金。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事实2011年被告人吴某某为了自己的公司需要,伪造了安徽省水利厅以及安徽省部分地市水务局等国家机关的公章。侦查人员在依法对吴某某所在的安徽赛洋信息科技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其本人办公室搜查时被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4月26日积极检举原黄山市水利局质量监督站站长吕某某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吕某某已于2013年5月28日被立案侦查,现已被提起公诉。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其在2008年向安徽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处副处长丁某某行贿15万元,2011年至2012年间三次向黄山市防汛办主任陆某某行贿1万5千元的犯罪事实以及为评定资质而私刻伪造了安徽省水利厅以及安徽省部分地市水务局公章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2、受贿人丁某某、陆某某的供述证实首先是和吴某某认识,尔后是在工作业务中和吴某某开办的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在此过程中收受了吴某某的贿赂钱款。3、安徽省小型水库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合同、黄山市防汛抗旱异地会商系统工程建设合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受贿人丁某某、陆某某所在的单位和吴某某所开办的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4、收缴扣押清单及假印章印、被刻公章单位证明证实从吴某某办公室搜出的安徽省水利厅及部分地市水务局的公章系其私刻。5、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吴某某检举他人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吴某某书写的《情况反映》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6、吴某某身份证明及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李田、吴某某案件指定管辖的函》,《归案说明》证实吴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以及该案系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交办及被告人吴某某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分二次给国家工作人员安徽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处副处长丁某某现金15万元,分三次送给时任黄山市防汛办主任陆某某1.5万元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贿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不属于个人行贿,尚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安徽省水利厅农村水利处和黄山市水利局在水利软件开发合同实施过程中和吴某某所在的公司有具体业务关系,但吴某某在此过程中向两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质上仍属个人行贿。辩护人提出系单位行贿,依据不足,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掌握了相关线索后,将吴某某传唤到案,并有针对性地进行讯问,被告人归案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能够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伪造的国家印章,尚未使用,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轩 毅审 判 员 王 兴人民陪审员 崔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陶之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