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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唐术城诉赵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术城,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唐术城因与被上诉人赵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3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术城与赵福系同村居民,2007年唐术城从赵福处赊购土豆一部,总价值5100元,经赵福催要,唐术城为其出具欠据一份,但所欠款项一直未付。后双方产生矛盾而成讼,审理中,唐术城认为赵福提供的欠据并非自己所书写,赵福要求对该欠据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福所提交的欠据确系唐术城所书写,赵福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唐术城、赵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唐术城应负偿还责任,唐术城拖欠赵福货款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唐术城主张赵福已支取1500元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唐术城给付赵福货款5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鉴定费2000元,由唐术城负担。赵福已预交,唐术城直接给付赵福。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唐术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唐术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赵福1500元,有上诉人自己所书的记账登记为证;因上诉人被东北客商骗购土豆,该客商未给付货款,故上诉人没有义务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唐术城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3558号民事判决;2.判决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5100元货款,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福辩称,唐术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述被骗事实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故赵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唐术城与被上诉人赵福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赵福已向唐术城交付了价值5100元的土豆,但唐术城一直未支付货款,唐术城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其向赵福支付货款51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术城主张被上诉人赵福已支取1500元货款,但唐术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唐术城主张因其被他人所骗,无义务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因该情况与本案无关,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唐术城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术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