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6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夏景芳与夏景林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景芳,夏景林,夏景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6806号原告夏景芳,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宝珠,北京市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学锋,北京市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景林,男,1956年5月30日出生。被告夏景明,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女,1959年2月14日出生。原告夏景芳与被告夏景林、夏景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百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夏景芳及委托代理人李宝珠、汪学锋、被告夏景林、被告夏景明及委托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景芳诉称:我与夏景林、夏景明系兄妹关系。1987年我父亲夏宝庆承租的公房拆迁,置换了3套房屋,后经协商位于丰台区西罗园一区××号房屋由夏景林承租,位于丰台区西罗园一区××号房屋由夏景明承租,位于丰台区西罗园一区××号房屋由夏宝庆承租。我与父母居住在××号房屋内。2003年2月13日我母亲张凤英死亡,2009年2月1日我父亲夏宝庆死亡。2011年9月19日,我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右安门外分中心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我承租丰台区西罗园一区××号房屋。现二被告的部分物品在××号房屋内,夏景林还将阳台封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携带个人物品搬出××号房屋,夏景林将封闭阳台的构筑物拆除。被告夏景林辩称:位于丰台区西罗园一区××号房屋由夏宝庆承租,夏宝庆死亡后,原告在未通知其他子女的情况下,将房屋私自办理了过户手续。××号房屋是我父亲留下的公租房,我有使用该套房屋的权利,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景明辩称:原告是在我父亲去世后才搬进××号房屋内的,××号房屋是我父亲留下的公租房,我有使用该套房屋的权利,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夏宝庆与张凤英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二女,长子夏景林、次子夏景明、长女夏景芬、次女夏景芳。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因拆迁夏宝庆承租的公房置换了三套公房,分别为位于丰台区西罗园一区××号房屋及该楼××号和××号房屋,后由夏宝庆主持对该三套房屋进行了处置,××号房屋由夏宝庆承租,××号房屋由夏景林承租,××号房屋由夏景明承租。后张凤英、夏宝庆先后死亡。2011年9月19日,夏景芳与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右安门外分中心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由夏景芳承租丰台区西罗园一区××号房屋。后夏景林、夏景明、夏景芬起诉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夏景芳,要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将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一区××号公房承租人变更为夏景芳的行为。2013年4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2013)丰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夏景林、夏景明、夏景芬的起诉。夏景林、夏景明、夏景芬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行终字第48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在本院审理中,夏景芳未向本院提供夏景林在××号房屋中居住的相关证据。另查,夏景林于2011年3月将诉争房屋阳台封闭,诉争房屋内均放置有二被告物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情况说明、照片、收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行终字第482号行政裁定书、本院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因拆迁所置换的三套公房,夏宝庆、夏景林、夏景明分别承租一套公房。夏宝庆死亡后,现××号房屋承租人已变更为夏景芳,夏景芳应享有占有、使用该套房屋的权利,故对夏景芳要求夏景林将封闭阳台的构筑物拆除并将放置在××号房屋内的物品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夏景芳要求夏景明携带个人物品搬出××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夏景林在××号房屋内居住,故对夏景芳要求夏景林搬出××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景林将放置在丰台区西罗园一区××号房屋内的单人床等个人物品搬出,并将在该房屋阳台处所搭建的彩钢结构的构筑物拆除。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夏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安置在丰台区西罗园一区××号房屋内的古桥壁挂式空调及放置在该房屋内的个人用品双人床等物搬出。三、驳回夏景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夏景林、夏景明每人负担十七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百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习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