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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美民一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俞青鬃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东湖村委会东园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青鬃,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东湖村委会东园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美民一初字第1073号原告俞青鬃,女。委托代理人王广川,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东湖村委会东园一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王宁,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青鬃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东湖村委会东园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园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青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川,被告东园一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吴坤文及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青鬃诉称,原告原系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爱群村委会儒雅村的村民,于1999年11月21日与被告村民吴坤平结婚,2004年6月23日原告户口依法从儒雅村迁入被告处。吴坤平户口因工作原因变更为非农业户口。但时常与原告在被告处生活,逢年过节根据被告要求为村中的公益事业捐款,尽到村民应尽的义务。2004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及社会保险。可见,原告已成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待遇。2007年被告出让沙滩地取得出让款向每位村民分配了300元,也分给原告300元。2012年6月,被告出让村里的6.8亩土地取得土地出让款进行分配,每个农业户口分得9300元,但被告没有分配土地款给原告。原告经向有关部门反映及与被告村干部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有关划定,剥夺了原告的作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的同等待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征地补偿款9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园一村民小组辩称,一、原告户口虽在本村,但不实际在本村生活,不具有村民资格。原告1999年11月21日和吴坤平结婚后,2004年6月23日才通过各种关系将户口迁入本村,而实际从原告结婚至户口迁入本村后,并没有实际在本村生活,也无法履行做为村民应尽的义务,比如村中的道路建设,防洪救灾等义务劳动。二、原告虽是农业户口迁入本村,但在本村并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俞青鬃虽然户口从娘家灵山镇爱群村委会儒雅村迁入本村,但土地承包责任田还在娘家儒雅村,因为30年不变是国家目前的土地承包权政策,所以俞青鬃没有实际脱离娘家经济组织的享受权,并在娘家享受政府农资综合资金的直补,所以不能认为户口迁入本村就是本村的经济成员,享受出让土地款的分配权。三、村民小组的分配方案是村民鉴别各级政府对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没有下达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若干大问题的决定(1998年10月14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五届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的精神也说明全面推进村级民主决策。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都必须提请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的。所以这次土地款的分配原告不享受是大多数村民意见决定的(记该村会议、土地款分配方案等证据)。四、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三条,关于安置补助费的计算问题中指的应享受土地赔偿款的人应是(直接从事生产劳动及抚养人口),而原告俞青鬃不是直接从事该经济社生产劳动者,故无权享受分配。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节:财产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四十七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第七十八条: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承担义务。故俞青鬃无承担该集体经济社的义务,从未在本村做过农民的一切工作,故不享受分配是应该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爱群村委会儒雅村的村民,于1999年11月21日与被告村民吴坤平结婚,2004年6月23日原告户口从儒雅村迁入被告处。吴坤平户口因工作原因变更为非农业户口。但逢年过节也为村中的公益事业捐款。2004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及社会保险。2007年被告出让沙滩地取得出让款向每位村民分配了300元,也分给原告300元。2012年6月,被告出让村里的6.8亩土地取得土地出让款进行分配,每个村民分得9300元,但被告没有分配土地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遂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未参加社会保险,其家公及丈夫在被告处拥有一块宅基地,原告及家人均未在被告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2、合作医疗证;3、结婚证;4、个人结算账户复印件;5、儒雅村民小组证明书;6、东园村交公益款名单;7、电费缴交手册;8、生活缴交水电费发票及收据;9、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0、土地款分配方案。被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2、当选证书复印件;3、会议纪要;4、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5、六证人证言;。6、证明材料;7、用水电证据;8、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法院依原告申请向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的未参加社会保险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征地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现行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的期限为三十年,原告是在实行承包责任制后才结婚,其享有的承包地应当在娘家,原告虽然户口落在被告处,但并未在被告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在娘家的承包地已被收回,因而不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青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俞青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强审 判 员  周碧忠人民陪审员  李乾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向志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