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4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423号原告耿某某,男,1959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吴某某,女,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耿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原告曾于2011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在审理时承诺以后不再吵闹,不再骚扰别人,但是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多次雇人跟踪原告,经常到原告工作的公司门口吵骂,致使路人围观,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被告还扰乱原告公司老板的孩子和亲戚,致使别人的生活和工作无法安宁。被告以上种种做法,使原告身心疲惫、无法忍受,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恋爱八年才登记结婚,是有很深的感情基础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2008年原告隐瞒被告和公司老板娘合伙开公司,因为他们的关系密切导致外面风言风语,被告也觉得很不光彩,为此才去原告公司处,只是希望原告好好待被告,避免很多流言,但是每次却遭到原告殴打。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也很好。被告保证今后不再提这些事情,为了女儿,双方共同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199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1日生有一女,取名耿某。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毫无改善,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1)秦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书、婚姻档案登记证明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养育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缺乏信任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应本着相互体谅宽容的态度来解决相应的问题。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和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顾荣荣人民陪审员 尤网才人民陪审员 林玉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何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