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重庆石柱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与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石柱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石柱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正街**号。法定代表人:黄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林,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新开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石柱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19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石柱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石柱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林、田永禄与被上诉人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石柱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通过投标取得石柱县中益至桥头通乡公路桥头段路基工程第六合同段的承包权。2007年6月22日,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与重庆石柱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签订了《石柱县中益至桥头通乡公路桥头段路基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段工程中标总造价为402116元,合同造价及单价不受物价涨跌因素影响而改变。工程量清单中填入单价或总额价的工程细目,将被认为其已包含设计完成本工程细目的费用,业主将不另行支付。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工程变更,不论有何人签字,均务须按规定变更程序审查后,以业主的正式文件批复确认为准……建设单位的责任: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结算后,因资金调度一时困难未按期向承建单位支付工程款时间超过一年的,建设单位按国家存款利息支付承建单位资金利息。2009年4月16日,时任石柱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郭先文召集县监察局、财政局、交通局、交通建设总公司、桥头片区工程处、各施工单位等,就桥头至中益公路新建工程目前存在的问题,通过逐段现场查看后,在石柱县桥头乡政府召开现场办公会。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就此次会议作出了《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关于解决桥头至中益路基新建工程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石交司(2009)96号),该会议纪要部分内容为:“……三、关于对2号合同段人工背运水泥的补贴问题,按县府2008年8月27日专题会议精神,对桥头至中益公路新建工程1-2号合同段的水泥运费补贴按100元/吨的标准执行。本次会议认为:鉴于2号合同段在挡墙施工时使用的水泥完全靠人工背运进场情况属实。对此,会议同意2号合同段的水泥运费补贴参照3-14号合同段人工背运水泥按25元/100斤的标准执行……增加工程量及变更单价按工程变更程序上报”。2012年5月18日,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作出《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关于石柱县桥头至中益路基工程结构物转运水泥资料增加的费用的变更批复》(石交司(2012)93号),其内容为:“2011年2月26日,县交委主任谭斌在县交委会议室召集交委有关领导、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及工程处管理人员和监理单位对桥头至中益路基新建工程桥头段的部分合同段承包人上方要求解决的有关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并以石交司(2011)66号文件决定对浆砌片石挡土墙水泥材料人工背运费不予计算。文件下发后,承包人对此反应强烈,并多次去县委、政府上访。为此,根据工程处转报的石柱县桥头至中益路基工程结构物转运水泥材料的相关资料,经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变更委员会初步研究后,于2012年4月25日下午3时,召集各合同段项目负责人在公司会议室专题研究。会上,施工单位负责人介绍各合同段的转运水泥实际情况,并对实际发生的转运费进行阐述。公司变更委员会以工程处提供的完成工程量以及工程处负责人对实际施工情况的汇报和《关于中益至桥头公路新建工程明槽开挖变更批复》(石交司(2010)43号文件)明确1立方米浆砌片石水泥用量为165.2市斤为依据,逐一对涉及转运水泥的合同段进行研究协商。现批复如下:“……4、第6号合同段:挡土墙4428.98立方米,考虑砌体浆砂浆饱满度乘以80%的系数。水泥合计用量292.667吨。采用人工背运单价为15元/包。增加费用87800.00元……”。原告至今尚未向被告领取过人工背运水泥费用。重庆石柱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人工背运水泥的费用94895元,并按存款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一审辩称:原告通过招投标获得中益至桥头的通乡公路桥头段路基工程第六合同段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和内容作了约定。原告诉称的原告人工背水泥的费用,是原告自己雇请工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2009年作出的会议纪要,不是原、被告之间针对增加合同内容的确认。至于后来变更为15元/100斤,是基于被告向上级部门请示而根据各个施工段的条件作出的批复。既然原告不同意,视为双方协商不成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石柱县中益至桥头通乡公路桥头段路基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已明确第六合同段的工程总造价,并且约定:“工程量清单中填入单价或总额价的工程细目,将被认为其已包含设计完成本工程细目的费用,业主将不另行支付。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工程变更,不论有何人签字,均务须按规定变更程序审查后,以业主的正式文件批复确认为准。”原告主张《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关于解决桥头至中益路基新建工程有关问题会议纪要》第三条明确将第六合同段人工背运水泥费用补贴为25元/100斤。但该会议纪要并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人工背运水泥费用的依据,其理由是:1.该会议纪要第三条内容是:“关于对2号合同段人工背水泥的补贴问题……对此,会议同意2号合同段的水泥运费补贴,参照3-14号合同段人工背运水泥按25元/100斤的标准执行……。”由此可知这并不是对第六合同段人工背运水泥的标准的确定;2.该会议纪要最后还明确:“增加工程量及变更单价按工程变更程序上报。”说明人工背运水泥费用仍然要履行变更报批程序。这与双方的合同约定是一致的;3.由于原、被告双方就人工背运水泥费用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只能以2012年5月18日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作出《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关于石柱县桥头至中益路基工程结构物转运水泥材料增加的费用的变更批复》(石交司(2012)93号)作为结算人工背运水泥费用的依据,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背运水泥费用878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人工背运水泥费用94895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人工背运水泥费用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且该笔费用在双方建设施工合同之外,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石柱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人工背运水泥费用87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给付时至);二、驳回原告重庆石柱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00元,减半收取1085.50元,由原告重庆石柱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承担81.16元,由被告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承担1004.34元。重庆石柱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不以被上诉人的石交司(2009)96号文件的规定作为结算依据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3年以后单方作出的变更工人背运水泥的补贴费用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3.中标地段与施工地段不一致,施工难度较大,双方签订的合同是2007年中标,实际施工是2009年初,因物价上涨,在2009年96号会议纪要中约定每百斤水泥按照25元补助,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这一事实。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答辩称:一、1.作为第六段合同段是在招投标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受到招投标合同的限制,本合同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到的支付人工背运水泥的费用实际是劳务费用,建设单位只对工程整体承担义务,不对具体施工承担责任;2.会议纪要的性质是对会议过程的一个记录,不能视为是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也不能去执行,2009年96号会议纪要第三条内容仅规定2号合同段的水泥运费补贴可参照3-14号合同段25元/100斤的标准执行;3.上诉人将96号的会议纪要作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无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认可。二、被上诉人从未承认上诉人提到的人工背运水泥费用,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878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6月22日,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与重庆石柱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签订了《石柱县中益至桥头通乡公路桥头段路基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09年10月将争议工程交付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石交司(2012)93号文件的性质为批复。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人工背运水泥的费用,如果支付应当如何计算。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与答辩,本院作如下评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为石交司(2009)96号文件,即《石柱交通建设总公司关于解决桥头至中益路基新建工程有关问题会议纪要》中第三条“关于对2号合同段人工背运水泥的补贴问题:…对此,会议同意2号合同段的水泥运费补贴,参照3-14号合同段人工背运水泥按25元/100斤的标准执行。”但此条款的约定只是针对第二合同段而言,对第六合同段并没有约束力。再者,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柱县中益至桥头通乡公路桥头段路基新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款第七项中明确约定:“工程变更: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工程变更,不论有何人签字,均务须按规定变更程序审查后,以业主的正式文件批复确认为准。”在会议纪要中同时明确“增加工程量及变更单价按工程变更程序上报”,而该会议纪要并没有履行上报及批复程序。据此,25元/100斤的标准不能作为上诉人计算人工背运水泥的依据,其主张的94895元人工背运费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对石交司(2012)93号文件批复性质予以认可,故其约定的人工背运水泥费用15元/包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以此标准为依据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人工背运水泥费用87800元,按照银行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且被上诉人应从上诉人起诉之日开始支付,该部分费用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对此未向本院提起上诉,视为其对此项费用的认可,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上诉人重庆石柱水利电力开发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宏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代理审判员 张 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婧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