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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涿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芝荣与刘玲、王化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芝荣,刘玲,王化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涿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李芝荣,女,1963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惠萍,女。被告刘玲,女,1988年4月11日生,汉族,护士。被告王化斌,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个体。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英(刘玲母亲),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谈固大街**号。负责人王晓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中华,该公司法律顾问。李芝荣与刘玲、王化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树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芝荣委托代理人张惠萍、被告刘玲、王化斌委托代理人王瑞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芝荣诉称:2012年7月12日21时30分,被告刘玲驾驶王化斌所有的锋范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涿鹿县隆都路气瓶厂专线21号电杆南路段,碰撞骑行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李芝荣,造成李芝荣受伤。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芝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46891.36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刘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芝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票据1张计款2000元,以证实李芝荣右内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一人护理60天,营养费期限60天,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陆仟元。3、涿鹿县医院门诊票据2张、住院票据1张、张家口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张、用药清单1份、住院病历2份,以证实李芝荣伤后住院支付医疗费6627.40元。4、李燕飞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人吕正刚、王永利、杜世英书面证言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涿鹿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涿鹿县涿鹿镇马军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以证实李芝荣长期在李燕飞家居住,并在李燕飞的餐馆工作,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5、住宿费票据35张计款3500元、生活用品票据1张计款51元,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3551元。6、薛志杰的营业执照、转让协议各1份,收据4张,以证实此事故造成原告停业损失11万元。7、原告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5张计款350元,以证实原告作补充鉴定支出交通费350元。被告刘玲、王化斌对原告主张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刘玲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待质证后发表意见。被告刘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及机动车保险单1份,以证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票据1张计款37833.18元、涿鹿县医院票据1张计款3001.66元、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条6张计款34000元,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费用74834.84元。3、救护车费用收据2张,协议书1份,以证实支付救护车费用960元。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与刘玲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待质证后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以证实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书,三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为有效证据。2、涿鹿县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张家口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三被告认为,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转院到涿鹿县医院应该有转院证明;原告在涿鹿县医院住院期间从8月24后是口服药品,没有任何治疗,认为自此之后的费用属原告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2张门诊票据没有明细,署名是“李志荣”,不能确定关联性。对于三附院的门诊票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涿鹿县医院的两张门诊票据无用药明细,不能确定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据。三被告对张家口第三附属医院门诊票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因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鉴定为120天,原告在二五一医院住院31天,先在县医院住院1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其余医疗期限为88天,对涿鹿县医院的住院票据中88天内的医疗费及住院费用,为有效证据。3、原告提交李燕飞房产证复印件,证人吕正刚、王永利、杜世英书面证言,李芝荣户口本复印件,涿鹿县涿鹿镇马军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涿鹿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三被告对李芝荣户口本没有异议。涿鹿县涿鹿镇马军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性,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不具有权威性,不认可。房产证不能证实李燕飞与李芝荣的关系。本院认为,李芝荣虽然户口属农村居民,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餐饮业,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为有效证据。4、原告提交的薛志杰的营业执照、转让协议、收据,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5、原告提交张家口怡家宾馆票据35张,三被告认为陪护人员住宿与病人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中明确了病人需陪护人员,上述证据与被害人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6、原告提交生活用品票据,被告认为没有印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7、原告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三被告认为油票费用偏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为有效证据。8、被告刘玲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9、被告刘玲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票据、涿鹿县医院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条,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10、被告刘玲提交救护车费用收据,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11、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二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其不能正常工作,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损失。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为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2日21时30分,刘玲驾驶车牌号为冀GBJ9**锋范牌轿车行驶至涿鹿县隆都路气瓶厂专线21号电杆南路段,碰撞骑行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李芝荣,造成李芝荣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玲驾驶车辆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芝荣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芝荣受伤后被送到涿鹿县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001.66元。后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37833.18元,在涿鹿县医院康复治疗88天,支付医疗费8911.49元,原告医疗结终后,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多发脑挫裂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挫伤、颅骨骨折、右踝骨折、S4椎体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踝关节功能丧失94%,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1.2%,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误工期限120天,择日行右内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陆仟元。原告李芝荣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9746.31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20543×20年×10%)、误工费12000元(100元×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交通费1680元、住宿费35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052.31元。另查明,冀GBJ9**锋范牌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化斌,刘玲系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刘玲支付李芝荣医疗费及其它款项共计70180.36元。本院认为,刘玲驾驶车辆夜间行车未确保安全,导致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一定过错,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冀GBJ9**锋范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李芝荣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冀GBJ9**锋范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对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住宿费由保险公司按85%赔偿为46449.36元。审理过程中,李芝荣与刘玲就保险公司理赔外的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玲赔偿李芝荣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赔偿款项以外损失,根据上述协议由刘玲赔偿,故王化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芝荣住院期间刘玲支付其70180.36元,扣除其所承担的赔偿义务15000元,其余55180.36元作为交强险部分和商业险部分支付原告,该款项被告刘玲可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次交通事故致李芝荣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双方的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由保险公司赔偿李芝荣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河北省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每天1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在交强和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李芝荣65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刘玲赔偿李芝荣经济损失15000元(已抵顶)。三、王化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原告李芝荣负担1849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树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 峰相关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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