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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舒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某,舒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泽伟,重庆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某,女,布依族,1979年7月17日出生。上诉人钱某某与被上诉人舒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47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钱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泽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舒某某于2010年初通过网络qq聊天相识。2013年5月6日,原告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被告舒某某获取其5万元为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庭审中,原告钱某某举示两张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3万元及于2011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帐2万元,共计5万元借给被告舒某某,并称被告舒某某是以借款为由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无还款的诚意和打算。被告舒某某对原告钱某某给其打款5万元无异议,但称双方是恋人关系并同居过,两笔款是原告钱某某给她用于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家具和经营店铺,既非借款,亦非不当得利,并申请证人谭某、何某、向某证实上述事实。原告钱某某诉称,2010年初,我与被告舒某某通过网络qq加好友的方式相互认识,经过长期多次的qq聊天,我们之间有了一定的了解,我觉得被告舒某某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对其产生了一定的信任。在2010年底,被告打算投资经营店铺,于是就向我提借款用于店面的资金周转。2011年3月28日,我通过网银转账汇款3万元到被告的银行帐户中。2011年4月2日,我又通过银行柜台给被告汇款2万元,共计借给被告5万元,而被告借款只是借口,没有还款的诚意和打算。综上,被告以借款为由恶意欺骗我,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使我财产受到损失,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是为不当得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舒某某返还我现金5万元。被告舒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钱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成为恋人关系,钱某某于2011年4月2日转帐2万元属实,但是用于购买两人共同租房的家具。转账3万元给我也属实,用此款开了个喜糖店。5万元是钱某某给我的,不是借给我的,也不是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钱某某分两次给被告舒某某汇款共计5万元属实,但其对此款究竟是为何性质不能自圆其说,仅称被告舒某某是以借款为由获取不正当利益为不当得利,却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成立,故其要求被告舒某某返还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宣判后,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我原曾以借款关系起诉,经法院释明后撤回起诉,本案遂以不当得利起诉;我借款给舒某某5万元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钱某某以借款给舒某某5万元为由,认为舒某某构成不当得利遂诉请返还,本案审理中查明钱某某分别两次银行转帐共计5万元给舒某某,日常生活中,转帐付款有多种缘由,不能仅以转帐付款的事实当然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从法律关系来看,亦不能以借款关系的事实主张认为构成不当得利。钱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钱某某诉请由舒某某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