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段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汉族,无业。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岳云检刑诉(2013)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被告人段某某邀集官建甲(在逃)、张某(在逃)、官建乙、李某某、段某甲等人一起合伙欲承揽北新路桥公司临湖路项目部拌合站内的相关业务,先后5次到北新路桥公司临湖路项目部拌合站大门口阻工,强要工程业务,使拌合站无法正常生产作业,车辆无法正常进出,造成拌合站租用的挖掘机(1000元/天)窝工9天,租用的推土机、压路机(共1500元/天)窝工9天,15名工人(150元/天)窝工9天,运输车辆的损失18000元,直接经济损失总价值人民币60750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所在的云溪乡建军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证明。证明被告人段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乱纪的前科,且其保证赔偿因阻工造成的损失,以后不再参与任何阻工闹事,请求法院给予其从宽处理。被告人段某某的家属向法庭递交了被告人段某某本人写的保证书,保证以后绝不再参与阻工闹事。被害单位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证明及请求书,证明被告人段某某愿意承担因阻工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给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所在的云溪区司法局出具了湖南省实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认为段某某平时表现较好,邻里关系和睦,无其他不良行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并证实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段某某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土地补偿协议及租赁合同、征地处理方案、征收意见及补偿明细、收条、北新路桥项目部报案材料、阻工现场照片、段某甲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段进甲、刘某甲、张某某、段某甲、刘某乙、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北新路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和请求书、云溪乡建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段某某本人所写保证书、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邀集多人多次阻塞北新路桥公司临湖公路拌合站的大门,情节严重,使拌合站无法正常生产作业,给拌合站造成严重损失,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主动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所在云溪区司法局证实被告人段某某有监管帮教条件,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段某某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责令被告人段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判决书到云溪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维审 判 员 瞿四平人民陪审员 刘铁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咪